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3民初2086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1月3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被告: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南一经街**。
法定代表人:曹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2019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系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员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母亲的工资,原告母亲在世时,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母亲的工资。原告母亲于2005年病故,原告母亲病故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其母亲***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之母***的工资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母亲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在公司账上能体现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另外,原告母亲***以及其他去世的老职工,拖欠的工资没有列入我公司改制的成本,所以也没有给去世老职工的家属给付拖欠工资,所以导致本案发生。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是***的女儿。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2005年1月13日收据两张,证明:由原告支付的***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和***死后支付的丧葬费,***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四劳人仲(2019)5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系被告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员工,于2005年病故。病故前被告市政公司拖欠***工资人民币12,000.00元。***丈夫故于***之前。***婚后生育子女五名(姐姐***、二姐***、原告***、妹妹***、弟弟石有才)。另查,***、***、***、石有才放弃对母亲工资12000.00元的继承,该工资款归原告***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5年1月13日收据两张、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四劳人仲(2019)5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声明四份等证据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生前被告市政公司拖欠的工资,原告***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工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平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