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6735号
原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659020XY。
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石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0176300F。
法定代表人:张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全,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与被告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余公司)、刘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雄、祝泽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被告茂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二、要求判令被告茂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83280.91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0.3%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三、要求被告刘开全对被告茂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茂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茂余公司供应高性能砼膨胀剂及聚羧酸缓凝高性能减水剂,并约定每月25日结算,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800000元,垫资满后次月10日前付清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含垫支款内的所有货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计量方式、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茂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783280.91元。2017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茂余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欠原告的货款3783280.91元,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2月以后,每月支付300000元-400000元。被告刘开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履行,双方签订该付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具体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以2983280.91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5月9日起以3783280.91元为基数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在本案中撤回对律师费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书。
被告茂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茂余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200000元,茂余公司已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付款协议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起诉,在原告的起诉时间,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茂余公司支付,茂余公司未违反付款协议的约定,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存款利率标准计算。3、原告起诉时并无诉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系原告自身过失造成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付款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开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圣公司,原名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更名为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原告三圣公司与被告茂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圣公司向茂余公司供应高性能砼膨胀剂及聚羧酸缓凝高性能减水剂,并约定了供应数量及单价。该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800000元,垫资满后次月10日前付清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含垫支款内的所有货款;若买受人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买受人损失与出卖人无关,同时买受人按所欠总金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三圣公司依约向茂余公司供货。2017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于2017年1月25日终止供货,截止2017年1月26日,茂余公司尚欠三圣公司货款3783280.91元。
2017年6月2日,三圣公司(甲方)与茂余公司、刘开全(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截止2017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材料货款共计3783280.91元。约定1、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共计3783280.91元;2、前六个月由于资金紧张,从2017年6月份开始,每月需付1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2月份以后,每月需付300000元-400000元,但付清欠款的日期不得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十八个月;3、此协议由刘开全担保执行。该协议还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2、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由刘开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该笔欠款及相关费用的清偿;3、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纠纷,甲方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足额支付其中任意一笔差欠的货款,则乙方仍需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7月28日,茂余公司向三圣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此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茂余公司向原告三圣公司购买水泥等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茂余公司供应产品后,茂余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茂余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茂余公司尚欠三圣公司的货款3783280.91元从2017年6月份开始,每月需付1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2月份以后,每月需付300000元-400000元,但付清欠款的日期不得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十八个月。按照该约定可推定出茂余公司最低限度应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向三圣公司支付100000元,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向三圣公司支付300000元,在2018年12月2日前向三圣公司支付83280.91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茂余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故茂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83280.9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茂余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足额支付其中任意一笔差欠的货款,则乙方仍需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茂余公司未按付款协议付款,因此其仍应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与茂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800000元,垫资满后次月10日前付清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含垫支款内的所有货款;若买受人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买受人按所欠总金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终止向茂余公司供货,2017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3280.91元。故茂余公司应以3783280.91元-800000元=298328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17年4月25日;以378328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17年7月27日;以358328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为止。但原告要求以2983280.9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5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原告与茂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开全在与原告、茂余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此协议由刘开全担保执行;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由刘开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该笔欠款及相关费用的清偿”,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现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全对茂余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3280.91元。
二、由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98328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378328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以358328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
三、由刘开全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66元,由重庆茂余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开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何宏洲
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