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624号
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韩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四川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史辛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秋钰,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建司)与被告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煜星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建司法定代表人韩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被告煜星实业法定代表人史辛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1083.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0108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至起诉时已产生资金占用费21288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前期履行的巴中市巴州区凤凰城三、四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欠款9801083.6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在2018年2月12日付款500万元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80余万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煜星实业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实,被告后期分三次一共支付了杨森160万元,杨森是杨大卫的儿子,杨大卫是原告公司委托的与我公司项目的对接人;2、原告诉请违约金及利息,请求调整;3、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煜星实业将巴州区凤凰国际城三、四号楼发包给原告山海建司,随后山海建司进场施工。
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前述项目进行结算,确认:1、原合同解除,终止履行;2、原告所完工程造价3550万元,解除合同前的停工损失520万元,煜星实业已支付30898916.4元,下欠9801083.6元;3、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500万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余款4301083.6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承担30万元违约金并按月息2%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剩余50万元做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2018年4月30日前无息付清,到期未付,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4、山海建司应在收到500万元工程款后,提供4070万元建安发票等。
2018年11月8日,煜星实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山海建司发票五张,总金额4070万元整。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山海建司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00万元。被告煜星实业予以认可。被告煜星实业出示一份委托书,系山海建司委托杨大卫代表公司与煜星实业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同时对停工损失等进行认定。被告煜星实业提交三份杨大卫书立的借条、收条以及三份银行交易清单,主张:1、在2018年12月12日,杨大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辛维平现金40万元,此款在拨付凤凰国际项目工程款时扣除,此款打入杨森账户,同日,根据杨大卫的指示向杨森账户转账40万元;2、2019年2月1日,杨大卫书立收条,载明收到煜星实业工程款100万元,同日,煜星实业根据杨大卫指示向杨森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2019年4月17日,杨大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煜星实业现金50万元,此款系山海建司工程款,支付至杨森账户,随后,当月30日,煜星实业依据杨大卫的指示向杨森账户支付20万元,余下30万元未支付。被告煜星实业辩称向杨森转账的16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他法律关系,其中4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备注为杨大卫借款,同时,公司并未授权杨大卫收取工程款,该款也未交回山海建司,是杨大卫的私人行为。
同时查明,原告山海建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海建司与被告煜星实业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巴州区凤凰城三、四号楼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达成协议,对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停工损失、下欠款项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煜星实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审理中,双方对协议签订后,被告煜星实业又支付700万元工程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煜星实业向杨森支付的160万元。本院认为,山海建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其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等权限,虽未明确收取工程款,但领取工程款应当属于工程结算的一部分,同时被告与杨大卫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向杨大卫付款就是基于前述委托书而付款。杨大卫书立的条据均载明系案涉项目工程款,转入杨森账户也是杨大卫授意。因此被告向其付款的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辩称在本案中扣减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煜星实业应支付原告山海建司工程款为1201083.6元。被告未按照协议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双方有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010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以24010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14010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12010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010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50万元,被告申请对违约金的调减。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本案所确定的资金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不再支持。
关于保全费,已经在本院出具的(2021)川1902民初6624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由原告山海建司负担,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083.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28010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以24010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14010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12010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010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5元,由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由被告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何光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