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6186号
原告: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尚街区D栋7楼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XNJC17。
法定代表人:晏玲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48861。
法定代表人:韩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2。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远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兴海,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余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遵义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损失72463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台电梯安装于遵义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设备款1639100元,安装费7986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甲方的要求向西子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订购遵义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8台电梯,并于2016年8月15日生产完毕。8台电梯生产完毕后,乙方多次联系甲方项目负责人王**、徐海峰协商进场安装事宜,甲方表示自己是承建商,因开发商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不能进行电梯安装。后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开发商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承建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原告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以1770000元设备款、200000元安装费的总价购买上述8台电梯用于涉案项目。该8台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现场负责人王**、徐海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两次合同8台电梯的设备款及安装费差价467700元及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8台电梯在生产厂家的仓储费256932.5元,王**、徐海峰均口头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费用,只是要等到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给被告以后才有钱支付。目前因王**已过世,被告迟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设备合同”、“安装合同”,购买原告电梯及安装,联系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王**、徐海峰等,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设备合同”、“安装合同”。三、根据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但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据也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王**、徐海峰联系商谈电梯销售安装一事,双方达成合意后于6月24日签订书面《设备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电梯8台,总价为1639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用总计为798600.00元,该两份合同列明需方(甲方)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帝豪经济用房项目部”字样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王**”,项目联系人签名为“徐海峰”,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徐海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西子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订购遵义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8台电梯,并于2016年8月15日生产完毕。8台电梯生产完毕后,原告联系王**、徐海峰协商进场安装事宜,因涉案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不能进行电梯安装。后原告与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以1770000元设备款、200000元安装费的总价购买上述8台电梯用于涉案项目。该8台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找到被王**、徐海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两次合同8台电梯的设备款及安装费差价467700元及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8台电梯在生产厂家的仓储费256932.5元损失未果。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韩旗。2015年6月3日,被告出具《授权说明书》(原告提交,来源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舟水桥派出所),载明:本公司授权新店子帝豪名都的所有印章,只适用于该项目法律范围内的正常专用,如该项目部涉及违法违纪,所产生的经济纠纷问题等,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项目部负责。王**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说明书上签字,该说明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同年6月24日,王**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名义与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店子帝豪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区E、F栋(帝豪名都)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王**、徐海峰并非其员工。称“2015年6月2日王**来找到我们的项目经理,说在遵义有个项目,我们公司说可以去考察一下,王**要求出具授权书,当时我们就给其出具了一份授权说明书,是授权给王**和余远华,他们到遵义后,华宁公司说要签合同,所以与华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我们了解到华宁公司没有钱,我们公司就说要退出不做了,华宁公司也同意我们退出,双方都认可解除。我们就找王**拿回授权说明书,但王**告知授权说明书不见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帝豪经济适用房维稳工作组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2日王**等人挂名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接遵义市新店子帝豪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区E、F栋(帝豪名都)工程,后因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困难等原因,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签挂名合同不到一个月就怕承担责任就不同意挂名,退出挂名承包。后王**等人私刻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项目部章继续承包遵义市新店子帝豪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区E、F栋,致该楼盘成为问题楼盘。2017年3月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派驻工作组进行处理问题楼盘事宜。该楼盘承包人系王**等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承建,王**等人承建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政府派出工作组在进行清算,并责令王**等人配合处理,“遵义市新店子帝豪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区E、F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提交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4月15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韩旗控告王**等人伪造印章一案,决定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签订《设备合同》、《安装合同》是直接与王**、徐海峰联系,陈述:“王**、徐海峰找到原告说他们(王**、徐海峰)在新店子有个项目需要购买电梯,该项目的承建商是被告重庆山海公司,他们说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商谈了需要电梯的具体数量及价格,及具体安装时间,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了合同。”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王**出具了被告出具的《授权说明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表明王**、徐海峰与原告签订合同取得被告的明确授权;其次,《设备合同》、《安装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帝豪经济用房项目部”字样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并非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第三,合同载明需方法定代表人为王**,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韩旗。虽然原告称签订合同时王**出具了被告出具的《授权说明书》,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明书也是原告从公安机关获取,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陈述合同签订经过来看,原告系在明知王**、徐海峰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是没有对王**、徐海峰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且存在明显过失。综上所述,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件受理费5,52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荣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育红
书 记 员 冷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