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4028号
原告:重庆鹏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林镇星台村石坎子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J0FR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488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鹏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海建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388,943元、违约金69,447.15元,合计1,458,390.1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山海建设公司、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公司)与鹏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建西部公司将对山海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388,943元转让给鹏安公司,山海建设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该笔款项。协议同时约定,山海建设公司如违约,则应支付标的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山海建设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已到期的1,388,943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鹏安公司。鹏安公司多次口头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海建设公司辩称:对于鹏安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鹏安公司应向中建西部公司出具有效收据,且山海建设公司应当收到中建西部公司开具的有效票据之后才***公司支付转让款,到目前为止山海建设公司并未收到中建西部公司的有效票据。故,山海建设公司转让支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山海建设公司未***公司或者中建西部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山海建设公司(甲方)、中建西部公司(乙方)、鹏安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乙方于2016年10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协信经济总部城A区(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乙方、丙方于2020年7月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供应运输服务;甲乙丙三方就债权转让达成条款。乙方将对甲方享有的到期债权1388943院转让给丙方。乙方转让给丙方的标的债权冲抵乙方应付丙方同等金额的货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有效收款收据,丙方向乙方开具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有效收款收据,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货款,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货款,且标的债权由丙方享有。乙方及丙方开具了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有效收款收据且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该款项后本债权转让协议即履行完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即消失。三方一致认可标的债权真实,标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不可撤销、不可逆转。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只能要求甲方支付标的债权涉及款项。乙方不承担与标的债权转让有关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知悉并同意本协议条款内容,同意乙方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承诺向丙方支付标的债权涉及款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标的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
庭审中,鹏安公司举示了2020年11月18日中建西部公司出具给山海建设公司收据(复印件),2020年12月18日鹏安公司出具给中建西部公司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中建西部公司、鹏安公司已经根据协议开具了收款收据。山海建设公司质证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收款收据。
鹏安公司还举示了2021年8月4日,鹏安公司委托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向山海建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及中国邮政查询结果,拟证明该律师函已经由山海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收,山海建设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8月9日前支付款项,现山海建设公司未支付,已逾期,构成违约。函件中载明“山海建设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3日内(最迟不超过2021年8月9日)立即与委托人联系支付债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该函件系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向收件人程访寄送,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19楼重庆山海建设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该邮政查询结果显示在2020年8月5日由他人签收。山海建设公司质证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件,并不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鹏安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两份收据,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鹏安公司、山海建设公司、中建西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山海建设公司提出的因其没有收到有效的收款收据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开具收款收据的条款,仅仅是表明各方开具了收款收据后,视为山海建设公司向中建西部公司支付了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货款,中建西部公司***公司支付了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货款,并未表明山海建设公司必须在收到收款收据后才付款;同时约定的“乙方及丙方开具了与标的债权同等金额的有效收款收据且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该款项后本债权转让协议即履行完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即消失”,表明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成和相应的三方债权债务消失的条件,也非系山海建设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故山海建设公司的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西部公司将对山海建设公司的债权1,388,943元转让给鹏安公司,鹏安公司即享有了对山海建设公司债权1,388,943元。《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山海建设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时间,鹏安公司可随时要求山海建设公司支付,故鹏安公司现要求山海建设公司支付债权转款1,388,94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鹏安公司虽委托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发出了《律师函》,但该律师函发往的地址并非山海建设公司登记的公司住所地,鹏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往的地址是山海建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收件人程访系山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律师函不能证***公司向山海建设公司主张过《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款;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现鹏安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山海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山海建设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此鹏安公司要求山海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69,447.1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安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388,94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鹏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5.51元,减半收取8962.76元,由重庆鹏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8.14元,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14.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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