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408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02月16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    诉讼诉讼代理人:**翱、***(实习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488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619245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150010.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项目活动资金10000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山海公司、远溯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山海公司承包了远溯公司开发的协信永川昌州古城二期住宅一标段总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收取原告100万元活动经费(该款在管理费中扣除)。之后原告向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缴纳了1330900元民工保证金。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6日,该工程48-72号楼修建完毕并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该工程73-83号楼修建完毕并验收合格。至此,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均已竣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活动经费100万元和民工保证金。此外,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将工程款挪用9910040.93元到协信永川昌州古城一期住宅一标段。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经了解,被告***私刻山海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于2016年1月22日从被告远溯公司处向重庆宽海经营部转账500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674935.94元、2016年5月25日转账3618116.35元、2016年5月25日转账2916988.64元,共计转账12210040.93元,但并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仅是山海公司与远溯公司所签合同中的山海公司代表。原告与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也只是第七项目部代表人,故原告系与山海公司建立了内部分包关系,而不是与***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举示的工程款拨付对账单显示的远溯公司支付给山海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实质包括了二期一标段工程、二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及一期二标段的工程款,而一期二标段和二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故原告无权获得相应工程款。***也没有足额收到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中的款项。案涉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存在多样性,有直接支付到原告本人账户的,有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材料商的,也有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还有的用于抵扣罚款、借款、管理费等,故每经过一个阶段原告便会到山海公司确认一次已收款累计金额。2017年1月20日经原告确认的累计收款金额为111451131.36元,而在此之后原告还收到23556337.41元工程款,该款还应当扣除3%的税金,故原告已超额领取工程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海公司辩称,山海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山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总承包方的法律地位,并非发包人,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资金。因此,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是挂靠山海公司进行施工,在山海公司参保也是基于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山海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明确载明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证明双方明确了***不得以第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也无权代表山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溯公司辩称,远溯公司与山海公司尚未完成结算,远溯公司是否还欠付山海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对于原告举示的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作如下认证: 1、被告远溯公司与被告山海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拨付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山海公司已经收到被告远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25480568.03元;其中2015年6月17日的65万元和2015年9月27日的680900元均为被告远溯公司从工程款中代被告山海公司支付给政府部门的民工保证金;其中2017年1月13日的1711530.86元以及2017年1月23日的622337.62为被告远溯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取的履约保证金;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61687985.83元,系原告本人以被告山海公司的名义在税务部门开具并自行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被告***称该对账单中的已付款项中包含了协信昌州古城二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款,而土石方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且实收款项中没有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已经开具的发票是山海公司办理的,其本人并未办理开票事宜,也未缴纳案涉工程的税费。被告山海公司称实收款应为125480568.03元,不认可被告远溯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备注的以房抵款部分;工程款发票系由被告***提供,山海公司并未针对案涉工程缴纳税费,也未办理开票事宜,同时确认两笔备注为民工保证金的款项为被告远溯公司代山海公司缴纳到当地政府的民工保证金。被告远溯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山海公司的款项为152845926.69元,包括被告山海公司实收款125480568.03元和以房抵款的27365358.66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山海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远溯公司的财务审核人备注“截止2020年4月13日累计已付款152845926.69元(其中包含抵房27365358.66元),累计已收票161687985.83元”。故该对账表系被告远溯公司与山海公司之间的对账,两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两公司之间关于远溯公司已付款之间的争议,属于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对双方争议的金额不作认定。被告山海公司认可已收款为125480568.03元,原告亦按此金额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 2、管理费收据51张,管理费收据上均有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财务人员***或**签名,部分收据加盖了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51张管理费收据载明的管理费总计6171524.19元,对应的计收管理费的工程款金额总计102858737元。***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山海公司与远溯公司都以不是收据当事人为由称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管理费上签名的***和**均系被告***承包经营的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且被告***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或举示反证,故对管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 3、原告制作的收款清单,清单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根据被告***举示的付款证据计算出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102270787元;另一部分是原告自认的已收到的款项以及应当作为已收款计算的各种扣款和罚款共计3711790.52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举示的付款凭证上对应的金额仅仅是原告收到的部分款项,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应当以其在被告山海公司签署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确认的累计收款金额为准。被告山海公司与远溯公司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予以确认。 4、山海永川昌州古城项目一期占用二期资金明细。该资金明细中**了2016年1月至5月山海公司项目部共有6笔工程款共计12910040.93元,***在表格下方备注“截止2016.9.22与甲方对账,永川一标占用永川二标资金为12910040.93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的甲方是指远溯公司。被告山海公司和远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因其中有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财务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明细表中仅**了2016年1月至5月的6笔款项收入,只能证明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款项支付情况,而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发生了多笔金额较大的款项支付,故该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付款情况。 5、收据两张,借条、委托支付申请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据由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给被告山海公司,内容为收到被告山海公司缴纳的民工保证金,金额分别为65万元和68.09万元;借条由被告山海公司向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检测中心出具,内容为向该中心借支384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委托支付申请由被告山海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委托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借款384万元直接发放给协信昌州古城项目一期一标段的农民工班组长;情况说明由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说明被告山海公司就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工程缴纳民工保证金共计160万元,就二期一标段工程分两次缴纳民工保证金共计133.09万元,因山海公司向该中心借支384万元,故以一期一标段民工保证金160万元、二期一标段中的民工保证金中的124万元以及山海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冲抵借款,故384万元借支已还清。原告称二期一标段的民工保证金系远溯公司从工程款中代缴,现山海公司将该款冲抵了借支,应当作为山海公司和***的已收款进行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借条和委托付款申请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山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远溯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收据和情况说明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和委托付款申请均系被告山海公司做出,被告山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中的内容与情况说明和收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举示的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作如下认证: 1、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和协信昌州古城项目二期住宅土石方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举示的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中的款项包含了土石方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就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质证称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合同名称、编号和金额,与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名称、编号、金额均不一致,故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中并未包含土石方工程款。被告山海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远溯公司质证称原告举示的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仅针对总包合同对账,不包括土石方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中注明的合同名称、合同编号以及合同金额均与被告山海公司、远溯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山海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四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1月20日,原告确认累计收款金额为111451131.36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审批表上载明的金额系被告远溯公司支付给山海公司的工程款,而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且因原告需承担管理费,故原告每次收款都不可能出现整数,而审批表上的本次收款金额均为整数。被告山海公司对其中有被告山海公司财务副总签名的两张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审批表是山海公司与***之间的进度款申请表,由***制作并签名后交山海公司审批。本院审查认为,四份审批表上项目负责人一栏为打印的“***”,名字上加盖有手印,审批表下**列了各个审批人意见栏,其中一栏为项目负责人意见,此栏均由***签名。其中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审批表上财务部经理意见栏手写“本次款40万到公司账上,260万系农民工账户的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审批表上财务部经理意见栏手写“本次收款50万元”,该两张审批表上财务副总审批一栏有被告山海公司副总的签名。从签名和备注内容看,更像是被告***与山海公司之间的申请和审批,且四张审批表上载明的本次收款金额与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上相近日期的付款金额能够一一对应。但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审批表上累计收款金额为111451131.36元,而根据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上的数据计算出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远溯公司拨付给山海公司的工程款总计100973364.96元,两组数据不一致。仅凭该组证据,而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3、付款凭证16套(其中14套包含在证据4中),拟证明在2017年1月20日之后,原告还收到工程款23556337.41元,加上此前确认的111451131.36元,原告已收款总计135007468.77元,因此原告已超额收取工程款。原告对包含在证据4中的14套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余2套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套证据实为收据与付款依据的关系,付款金额为788000元,但其中的488000元系被告远溯公司退还给农民工的按揭款而不是支付的工程款,其余30万元才能作为原告已收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认可的14套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两套付款凭证包括六张农民工工资表、一张金额为788000元的收款凭证、两张***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488000元的收条和一张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山海公司支付300000元的银行回单。经本院庭后向被告***的代理人核实,两套证据实为同一一笔付款,金额共计788000元。但本院审查认为,因其中金额为488000元的收条上载明“退还抵款房按揭款”,故该款的性质并非被告远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原告已收工程款计算。 4、付款凭证52套,拟证明原告收取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该52套证据中对应的工程款102270787元。被告山海公司对其中的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远溯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以及其余未列明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与被告山海公司签订《第七项目部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山海公司成立第七项目部,并授权被告***作为被告山海公司在项目中的代表处理第七项目部所承接工程项目中的所有事宜,授权范围为代表被告山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组织施工,并处理工程项目中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第七项目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诉讼;被告山海公司每年向被告***收取120万元管理费,五年承接工程总造价超过6亿部分的管理费用另行协商。2015年3月9日,被告***向被告山海公司出具***,承诺其作为第七项目部责任人,对第七项目部包括***、***、***等主要成员回被告山海公司办事、签署的文件及对外签署的文件内容全部认可,并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被告山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代表***实施在山海公司负责之第七项目部的财务、应税工作,对由该二人经办、签认之所有文件及单据等均予以认可,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概由***本人承担。被告山海公司制作了第七项目部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印章上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被告远溯公司系案涉工程协信永川昌州古城二期住宅一标段的建设单位,被告山海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协信永川昌州古城二期住宅一标段总包工程合同》,被告***作为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在此之前的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甲方按竣工结算总价的6%收取管理费,收取时间按建设单位每月划拨的进度款比例收取,并收取本工程投标时的活动经费100万元(以后在管理费中扣除);项目部所缴纳的税金由乙方承担或由甲方代扣代缴,税金的缴纳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建设单位拨付的每次进度款中扣除,若乙方自行完税的,将完税证明交回甲方,甲方根据完税证明退还已扣留的税。此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远溯公司按进度向被告山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山海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被告***或者***指定的收款人付款。被告***按6%扣取管理费后再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付款,并向原告出具管理费收据。2017年5月8日,被告远溯公司与被告山海公司签订《协信昌州古城住宅二期一标段总承包施工工程补充合同(一)》,约定将原合同暂定总金额调整为167293129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向被告山海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通过内部全额风险承包方式承包山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山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按双方约定全额、如期支付给***,***尚有部分工程未与山海公司完清税款。***同时附有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明细,其中包括案涉工程。 2020年3月30日,被告山海公司与被告远溯公司签订《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了被告远溯公司支付给被告山海公司的现金和被告山海公司已经提供的发票金额。现金已付款总计125480568.03元,***在该对账单中签名。 另查明,根据被告***举示的所有付款凭证计算出原告已收工程款金额总计102570787元,除此之外,原告自认还收取了工程款3711790.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被告远溯公司和山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收工程款是多少?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山海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了第七项目部印章,同时有被告***签名。但项目部印章上明确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意义。同时,被告***并未获得代表被告山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权,故该分包协议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内部分包协议书》名为分包,实为非法转包,且原告并无相应的承包资质,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且所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被告山海公司和远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山海公司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远溯公司与山海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其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山海公司工程款,原告对此亦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争议,根据被告山海公司与远溯公司所签对账表足以确认被告远溯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山海公司工程款125480568.03元,而根据被告***出具给被告山海公司的***可以确认被告山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参照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参照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可扣除6%管理费以及税金,但因工程款发票全部由原告自行提供并缴纳了相应税费,故被告***无权再扣除税金。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17951733.95元(125480568.03元-125480568.03元×6%)。 被告***虽辩称按照原告捺印确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截止2017年1月20日,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累计111451131.36元,且之后又收取了23556337.41元,已经远超过了其应收款项,并举示了2017年1月20日有原告捺印的资金支付审批表。本院认为,从字面意思理解,资金支付审批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对账单,而是收款方向付款方申请付款时提交的申请,无法反映收付款双方整个付款情况,且被告山海公司也表示该资金支付审批表系被告***向山海公司申请付款时提交。相较被告***举示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举示的管理费收据和有被告***的财务人员***签名的资金占用情况说明,被告***举示的资金支付审批表的证明力明显较低,本院因此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6282577.52元(102570787元+3711790.5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69156.43元(117951733.95元-106282577.52元)。原告主张的11150010.9元未超出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活动经费,因其未举示支付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0010.9元(以11150010.9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6.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茜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