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5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488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8民初173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3222元,并以30322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市场贷款报价率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实质上改判了生效判决判项。原判决对顺洲公司租赁合同案件中被上诉人2017年10月30日的承诺书的内容没有做出陈述,该承诺书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自愿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执行案款应由山海公司、被上诉人各自按50%承担;一审对于之前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也没有做出相应陈述。故在山海公司已全部承担的情况下有权就多承担部分向被上诉人追偿。一审认为山海公司就超出部分向被上诉人追偿即为退出原债务关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明显有误。因此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案涉债务本身系上诉人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是因法院判决构成债务加入形成了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本身的债务是零份额,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其他约定,因此,本案全部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海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3222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3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起诉山海建司(承租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山海建司并非该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对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合同责任,故作出(2020)渝0105民初27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共计168043.67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资占用损失(以钢管5510.90米为基数,按0.009元/米/天的标准计算;以扣件32885套为基数,按0.006元/套/天的标准计算;以套筒894套为基数,按0.015元/套/天的标准计算);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1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钢管5510.90米、扣件32885套、套筒894套。若不能归还,则***应以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为基数,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1元/套的价格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五、驳回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3.78元,减半收取计9926.89元,由***负担。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费357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不服上述判决,故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山海建司,山海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租赁物资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归还租赁物资等责任。同时认定***出具相关承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与山海建司共同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相应责任。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21)渝01民终5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6-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27017号民事判决;二、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三、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共计171948.44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资占用损失(以钢管5510.90米为基数,按0.009元/米/天的标准计算;以扣件32885套为基数,按0.006元/套/天的标准计算;以套筒894套为基数,按0.015元/套/天的标准计算);四、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100元;五、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钢管5510.90米、扣件32885套、套筒894套。若不能归还,则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应共同以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为基数,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1元/套的价格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六、驳回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3.78元,减半收取计9926.89元,由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3570元由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16元,由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后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二审生效判决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共计执行本案原告山海建司案款549824.36元。
另查明,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渝0105民初27017号案件中举示的其(甲方,出租方)与山海建司(乙方,承租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另查明,案涉***出具相关承诺的行为系***于2017年10月30日向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为:根据江北区顺洲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创启洋别墅二期一标段(乙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租用甲方物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用于融创启洋别墅二期一标段项目,其租赁物的租金截止2017年9月30日共计845040.47元(大写:捌拾肆万伍仟零肆拾元肆角柒分)。先根据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2017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租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剩余租金及赔偿等款项在本项目部对面工地(山海建设(集团)-8-有限公司融创启洋项目史迪威中学)开工一个月内付清。如乙方违反上述付款承诺,本人***(500382198603144050)自愿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并与乙方共同承担本合同债务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2021)渝01民终555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出具相关承诺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债务加入,而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原告仅依据二审生效判决而未举示其与***之间的相关约定及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诉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民终555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山海建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因出具相关承诺而构成债的加入,故山海建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并不会因存在债的加入而能部分免除,其在无证据证明其与***针对该债务另行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其要求***承担50%执行案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海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上诉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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