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472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870887F。
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一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
法定代表人:雷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江,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
法定代表人:陈永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彪,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苏麒麟,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562544。
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汇宜公司)、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建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渝建司)、苏麒麟、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荣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被告金科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武陵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刘文江,被告上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彪,被告麒荣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麒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03753元,并支付自对账结算之日(201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武陵建司、上渝建司及苏麒麟共同承接了金科汇宜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大塘望宏路的金科·天籁城建设工程项目后,将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并因此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作业,并已完工验收。经被告审核,其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19314元,减去两年后才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45561元,尚余3037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辩称:金科汇宜公司是涉案的涪陵金科·天籁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二期一标段6-8号楼高层、车库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以及9-12楼、幼儿园、门岗、车库土建和水电工程安装工程是发包给武陵建司的,现双方尚未对该工程项目结算完毕。金科汇宜公司与原告、上渝建司和麒荣劳务公司、苏麒麟等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金科汇宜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科汇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陵建司辩称;本案是被告苏麒麟以武陵建司的名义承接了涪陵金科·天籁城6-8楼、9-12楼的工程项目后,苏麒麟以武陵建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上渝建司和麒荣劳务公司,原告是与上渝建司、麒荣劳务公司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武陵建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渝建司辩称:原告陈述上渝建司与苏麒麟承接本案涉案工程不属实,上渝建司与原告和金科汇宜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麒荣劳务公司辩称:麒荣劳务公司与武陵建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于武陵建司与金科汇宜公司未结算完毕,麒荣劳务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项也是暂定,不符合付款条件。
被告苏麒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4日,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科汇宜公司将涪陵金科·天籁城二期一标段6#-8#楼高层、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以及9-12#楼、21#幼儿园、门岗、28#车库的基础、主体结构、给排水、建筑装饰等工程发包给武陵建司。之后,武陵建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麒荣劳务公司,麒荣劳务公司又将6#楼及地下车库和9#楼、11#楼及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并因此签订了《金科·涪陵天籁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和《金科·涪陵天籁城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对金科·涪陵天籁城6#楼及地下车库和9#楼、11#楼及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报工程量,经麒荣劳务公司验收确认付足总工程量的90%(扣除有关处罚、违约金和合同规定的扣款款项),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足总工程量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满2年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7年6月26日,***与麒荣劳务公司的《往来对账函》载明:涪陵金科天籁城6#楼、9#楼、11#楼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319314元,扣除3%的保修金69579.42元,应支付金额2249734.58元,实际已收款1917323.88元,扣款37960.5元。因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尚未对工程结算完毕,致***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项,***因此起诉来院。诉讼中,麒荣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往来对账函》中载明的金额不实。
另查明,***无水电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金科汇宜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与武陵建司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武陵建司因此与麒荣劳务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麒荣劳务公司承接该劳务后,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因此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作业,且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麒荣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麒荣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往来对账函》中所载明的金额不实。故该函件所载金额应为原告与麒荣劳务公司的结算金额,即麒荣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为294450.2元(应付款2249734.58元-已付款1917323.88元-扣款37960.5元)。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存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金科汇宜公司虽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武陵建司、上渝建司、苏麒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4450.2元,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