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执2779号
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市西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47488J。
法定代表人:周贵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杰(特别授权代理)、彭龙雨(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壁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壁山区正兴镇兴隆街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DU818C。
经营者:蔡元隆。
被申请人: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
管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曾凡波。
本院受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拓海置业公司)申请执行壁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壁山元隆租赁站)、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上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从被申请人处执行回转1800000元及上述款项被扣划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壁山元隆租赁站诉重庆上渝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申请人账户存款1800000元,用于支付壁山元隆租赁站。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上渝建设公司工程未经结算,对于是否应向重庆上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申请账户存款1800000元的行为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7月25日,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庆上渝建设公司向申请人返还毕节拓海公司基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向重庆上渝建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1万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黔05民初94号判决,判决重庆上渝建设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申请人超付工程款6663206.78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扣划1800000元明显不当。根据(2018)黔05民初94号判决内容,申请人已经超付被申请人重庆上渝建设公司工程款6663206.78元,申请人并未差欠被申请人重庆上渝建设公司任何工程款,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申请人列入协助执行义务人并划扣人民币1800000元的行为明显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予以执行回转。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壁山元隆租赁站与重庆上渝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重庆上渝建设公司在毕节拓海置业公司工程款2155343.70元,冻结期间,毕节拓海置业公司限制支付重庆上渝建设公司该数额内款项,冻结期为一年。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502执163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从毕节拓海置业公司提供给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自行向本院提供(未加盖公章)代重庆上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统计表证明,2017年8月份,未与本院协商,毕节拓海置业公司擅自代重庆上渝建设公司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1894000元,2018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4068762元,合计5962762元。且没有重庆上渝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全部系农民工工资。本院责令毕节拓海置业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00000元并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逾期拒不追回并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该通知于2018年6月21日送达毕节拓海置业公司,毕节拓海置业公司逾期仍未追回擅自支付款项,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0502执16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毕节拓海置业公司在建设银行存款1800000元至本院,次日向毕节拓海置业公司送达,上述案款1800000元已向壁山元隆租赁站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在执行壁山元隆租赁站与重庆上渝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所作的(2017)黔0502执163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2017)黔0502执1630-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通知书、裁定书被撤销,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璟
审判员 杨 彪
审判员 袁红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