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执2781号

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市西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47488J。

法定代表人:周贵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杰(特别授权代理)、彭龙雨(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九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3301886B。

法定代表人:陈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

管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曾凡波。

本院受理的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从被申请人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执行回转1213707.00元及上述款项被扣划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查明,本院在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830,000.00元,并向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2017年10月18日,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协助执行(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书,送达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因协助义务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代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他人款项,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协助义务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1213707元。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毕节中山支行存款人民币1213707.00元,用于支付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502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被撤销,故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聂 品

审判员 靳艺强

审判员 黄成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