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初94号

原告: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市西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47488J。

法定代表人:傅爱民,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缺职业资格证书。

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

管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曾凡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安。

原告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毕节拓海公司)与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上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上渝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毕节拓海公司申报债权,后因申请报债权未成,依毕节拓海公司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重庆上渝公司对毕节拓海公司委托咨询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有异议,申请对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二批次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重庆上渝公司未能按要求预交鉴定费,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由毕节拓海公司预交鉴定费并就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项目价款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毕节拓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上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拓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上渝公司向毕节拓海公司返还毕节拓海公司基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向重庆上渝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毕节拓海公司向重庆上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上渝公司承建毕节拓海公司发包的“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65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毕节拓海公司又与重庆上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上渝公司承建毕节拓海公司发包的“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7164万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等进行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重庆上渝公司即作为项目施工主体进行施工,两批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竣工。重庆上渝公司一直未向毕节拓海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亦未指定结算人员与毕节拓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毕节拓海公司多次向重庆上渝公司进行催告无果。截至起诉之日,毕节拓海公司已向重庆上渝公司支付工程款1.481048亿元。因重庆上渝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与他人产生货款、材料款等大量债权债务,导致重庆上渝公司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了重庆上渝公司在毕节拓海公司处的工程款,保全金额累计达13376515.6元,有的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重庆上渝公司还多次对毕节拓海公司项目工地、售房部进行围堵,致使毕节拓海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毕节拓海公司迫于无奈而委托了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重庆威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核算,并告知重庆上渝公司参与核算事宜,但其不予配合。根据核算情况,“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212.909万元;“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956.343万元。毕节拓海公司认为:重庆上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毕节拓海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指定结算人员与毕节拓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重庆上渝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毕节拓海公司委托的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核算后,重庆上渝公司仍然不予配合,致毕节拓海公司权益严重受损。根据合同约定,毕节拓海公司得以单方面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咨询机构经由毕节拓海公司委托而出具的结算报告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基于该结算依据,毕节拓海公司已向重庆上渝公司超付工程款1641万元,重庆上渝公司应将超付款返还毕节拓海公司。诉讼中,毕节拓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重庆上渝公司返还工程款16844939.91元。事实和理由:工程竣工日期从2017年3月30日变更为2017年3月28日。毕节拓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148537461.85元,而非1.481048亿元,超付工程款亦相应作变更。

重庆上渝公司答辩称:重庆上渝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10月25指定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2019年1月8日重庆上渝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对于毕节拓海公司所诉的事实及理由,重庆上渝公司承建其开发的拓海中央公园项目属实,但双方未完成结算,对于毕节拓海公司陈述的已支付款项,因为重庆上渝公司的司法审计还未结束,因此管理人也暂时无法确认。对于毕节拓海公司主张的返还超付工程款,重庆上渝公司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总金额后,再来认定重庆上渝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问题。双方没有结算的原因,据管理人了解,是双方对结算项目有争议。

毕节拓海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重庆上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结合同价款及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重庆上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竣工验收备案表18份、律师函、回复函、运单电子存根等,证明案涉两批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但重庆上渝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亦未指定结算人员与毕节拓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毕节拓海公司得以单方面确定涉案工程款。重庆上渝公司质证意见: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函及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重庆上渝公司在2017年的两次回函中也能看出双方确实对结算的具体事项有争议。

第四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公证书,证明:1、重庆上渝公司不配合进行工程结算,毕节拓海公司迫于无奈而委托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最终核算,三份结算报告所确定的总工程价款131692521.94元应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2、毕节拓海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重庆上渝公司公证送达了前述结算报告,重庆上渝公司一直未对结算结果提出任何异议,相关结算结果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重庆上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三份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毕节拓海公司单方制作,其审核结果未得到重庆上渝公司的认可,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工程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庆上渝公司未查询到该邮件的实际送达和签收日期。

第五组《关于解决拓海中央公园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关于指导处理七星关区拓海中央公园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许进等人信访反映工资被拖欠问题的办理情况说明》、重庆上渝公司支付明细表、多付款明细表、付款一览表及相应财务凭证,证明自2014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毕节拓海公司累计向重庆上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48537461.85元,已超付16844939.91元,重庆上渝公司应向毕节拓海公司返还超付的16844939.91元。重庆上渝公司质证意见:对五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明细表和多付款明细表只有庭后再核实,因金额多。

重庆上渝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相关函件6份,证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工程结算一直在进行沟通,但对部分与结算有关的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结算一直未能办成。毕节拓海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回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函件不认可,因都是复印件,系重庆上渝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合同约定,重庆上渝公司负有在案涉工程竣工完成后向毕节拓海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的义务,且应指定结算人员与毕节拓海公司进行结算,至于结算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能免除重庆上渝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相关函件内容并不能证明重庆上渝公司全面妥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8058423.37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旋挖桩泥浆护壁)828742.5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毕节拓海公司、重庆上渝公司均无意见,但毕节拓海公司认为应以其原委托的咨询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131692521.94元为准;重庆上渝公司认为应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准,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

经本院审查,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对方主要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或不持异议或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能否达到举证人的举证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所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账目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毕节拓海置业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6日与重庆上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发包给重庆上渝公司承建,两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金额、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工程工期、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结算第10.1条约定“本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提交后7日内,承包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的移交确认书》。除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量减少的工程变更结算资料外,双方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后,承包人再补交的任何结算资料,无论承包人是否已实际完成,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部分工程价款视为承包人自愿放弃,如因此造成其他相关结算事项不能确定的,按不利于承包人的方式进行结算”、第10.6条“承包人未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承包人未及时指定结算人员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如承包人逾期超过60日仍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未指定结算人员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视为承包人不再提交,发包人可以单方面确定本工程价款,发包人确定的价款即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承包人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重庆上渝公司组织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施工中,毕节拓海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上渝公司工程进度款130767485.35元,此外,毕节拓海公司还称代重庆上渝公司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总共支付工程款148537461.85元。重庆上渝公司经核对称实际收到毕节拓海公司工程款130767485.35元,与毕节拓海公司主张的相差17769976.5元,即便该17769976.5元毕节拓海公司已实际支付,但因双方尚未完成结算,重庆上渝公司也未委托毕节拓海公司代为支付任何款项,不认可付款项。

2017年9月15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受毕节拓海公司委托向重庆上渝公司发送《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本芳[2017]函字第108号),要求重庆上渝公司在接函后五日内派出指定结算人员到毕节拓海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重庆上渝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致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回复函,指出工程存在的结算争议问题毕节拓海公司未给解决,并指出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是由毕节拓海公司造成的。2017年12月22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受毕节拓海公司委托向重庆上渝公司发送《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本芳[2017]函字第118号),该函称重庆上渝公司报送的中央公园一期C1、C2、C4、C6、C19、C20、C23#楼水电、C14-19、21、22、24-27#楼、1-5区车库基础及主体的结算,毕节拓海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并委托咨询公司正在进行一审,指出工程所缺资料,要求重庆上渝公司接函后三日内核对相关情况。重庆上渝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致毕节拓海公司回函“贵司2017年12月22日的函告已收悉,针对贵司提出的问题,我司作如下回复:我司承建的毕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工程在竣工完成后我司管理人员在现场后期由贵司在监督,工资也是贵司所发放,在离职前贵司把工资全部结清,资料全部移交给贵司,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但在移交时贵司未出移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对结算资料也未提出要求,现项目部管理人员已全部离职,新委托办理人员何秀清对现场资料并不清楚,也是通过贵司保存的资料及以前公司收集的资料进行整理,移交了相关结算资料,因此对贵司提出的资料不全、签字不完善的问题,贵司负有鉴定失职的责任。同时,我司工程款一直由贵司进行监督,公司无资金流,运营困难,公司管理人员从3月份至今未发放工资,也没有到毕节办理结算的车旅费,我司与贵司多次进行沟通,请贵司支付2万元备用金给相关实际办理结算的人员,便于结算的推进,但贵司不予办理,造成结算资料无法完善,结算工作也无法推进。因此贵司提出的单方面确定工程价款是不合理的、是不负责任的行为,我司不予认可”。2018年1月3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受毕节拓海公司委托向重庆上渝公司发送《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本芳[2017]函字第119号),该函称“中央公园一期C14-19、21、22、24-27#楼、1-5区车库工程基础、主体、水电,毕节拓海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现已完成工程量计算。毕节拓海公司将于2018年1月5日下午3:00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批次结算会,届时,请贵司准时参加结算会。因贵司未按照与毕节拓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也未按照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期与毕节拓海公司办理相关款项结算事宜,故毕节拓海公司可以根据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单方面确定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二批次工程的工程款,毕节拓海公司确定的价款即作为定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二批次工程最终结算价,贵司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如贵司准时参加结算会,毕节拓海公司可视贵司反馈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对结算报告进行修订;如贵司未能准时参加结算会,毕节拓海公司将按其掌握的资料出具一审结算报告并作为最终结算的定审报告,对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与毕节拓海公司无关;毕节拓海公司并保留诉至法院追究贵司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

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毕节拓海公司委托作出的《贵州省毕节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项目C1、C2、C4、C6、C19、C20、C23#基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重庆上渝公司执行工程结算价款8547315.55元、《贵州省毕节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项目C1、C2、C4、C6、C19、C20、C23#主体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重庆上渝公司执行工程结算价款23581776.72元。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毕节拓海公司委托作出的《毕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99563429.67元。毕节拓海公司向重庆上渝公司公证送达前述审核报告和《关于毕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审结算的函》。《关于毕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审结算的函》载明了重庆上渝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包括送审金额等)、工程价款审核、双方的沟通磋商等情况。案涉工程竣工后,重庆上渝公司也先后向毕节拓海公司发送《关于毕节中央公园一期施工过程未解决争议问题不列入结算审减考核的报告》、《关于毕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结算工作推动相关事宜的函》、《关于毕节拓海·中央公园一期免除项目工期违约责任的报告》、《关于毕节拓海·中央公园项目春节付款函》、《关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未及时拆迁阻碍施工请求补偿的函》、《关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近期急需解决协调的相关工作的函告》等函件,协调毕节拓海公司解决工程相关事宜。

针对毕节拓海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情况,重庆上渝公司的意见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重庆上渝公司不存在拒绝配合决算的情况,因与毕节拓海公司在结算的工程量上有争议,所以结算过程较复杂。重庆上渝公司也曾在限定时间把结算资料送达给毕节拓海公司,毕节拓海公司已接收。2017年11月12日,重庆上渝公司向毕节拓海公司发出过书面借款申请,请毕节拓海公司代为支付土建结算人员刘英的报酬10万元。毕节拓海公司同意垫付并直接将该10万元支付给了刘英。此事实说明,毕节拓海公司知晓重庆上渝公司一直在办理决算事宜。另,从2017年12月29日重庆上渝公司回复函件亦可看出,双方的确对工程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并不是重庆上渝公司单方面造成迟滞结算定案。重庆上渝公司作为施工方,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希望尽早办理结算,尽早收取工程款。毕节拓海公司称重庆上渝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结算,也与常理不符。对毕节拓海公司单方做出的结算报告书,重庆上渝公司不予认可。具体理由是:第一,一期一批次工程未及时拆迁阻碍施工进度,造成重庆上渝公司人工、材料机械等浪费,涉及金额1618120元,该部分损失未予补偿。第二,基础充盈系数未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算,不能与实际匹配。第三、25#-27#楼、车库2-5区域基础土石方现场实际已按大开挖方案施工,大开挖深度应按最低地梁标高计算。但该报告中未按此标准计算,导致重庆上渝公司应收工程款被不当减少。第四,施工过程中,毕节拓海公司按照施工进度付款,施工现场也有监理单位,毕节拓海公司称超付1684万余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

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8058423.37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旋挖桩泥浆护壁)828742.5元,两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8887165.87元。经双方审核,对前述鉴定工程款18887165.87元,毕节拓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169562676.63元,比鉴定工程价款少1930889.24元。重庆上渝公司认为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总工程价款应按双方无争议部分114736243.4元再加上鉴定机构确认双方有争议部分价款18887165.87元为133623409.27元确认,毕节拓海公司坚持认为应按其委托的咨询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131692521.94元作为认定依据。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毕节拓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情况进行核对,对毕节拓海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148537461.85元(含直接支付至重庆上渝公司账户的1********.3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17769976.5元),重庆上渝公司主要对其中2018年2月125号凭证中的4128762元、2016年12月的1241元因无相关凭证印证,不予认可;对2017年105号凭证400万元因重庆上渝公司委托付款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可,总共认可支付工程款140286616.05元。

本院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陈红对被申请人重庆上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10月25日指定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重庆上渝公司的管理人。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是:毕节拓海公司总共应付多少工程款给重庆上渝公司,现在已支付多少,是否多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毕节拓海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6日与重庆上渝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重庆上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修建了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毕节拓海公司也向重庆上渝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及为重庆上渝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费用。但由于重庆上渝公司一直未向毕节拓海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款一直未作结算,过错在重庆上渝公司。尽管毕节拓海公司委托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了结算审核,但重庆上渝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针对双方有争议部分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项目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客观真实,应作为确认总工程总价款的依据,结合双方无争议部分价款,本院采信重庆上渝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33623409.27元。毕节拓海公司主张按其单方委托作出的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因系其单方委托,重庆上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毕节拓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毕节拓海公司主张已付重庆上渝公司工程款148537461.85元,重庆上渝公司认可140286616.05元。本院经审查,对重庆上渝公司提出异议的2017年105号凭证400万元,因本院责令毕节拓海公司提供委托书原件进行核实,但其未能提交,重庆上渝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对重庆上渝公司提出异议的毕节拓海公司主张的款项,因毕节拓海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只能按重庆上渝公司认可的140286616.05元确认为毕节拓海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毕节拓海公司主张的重庆上渝公司不认可的代付款,若毕节拓海公司有新的依据及事实和理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毕节拓海公司多支付了重庆上渝公司工程款6663206.78元(140286616.05元-133623409.27元),该款应由重庆上渝公司返还毕节拓海公司。综上所述,毕节拓海公司主张超付重庆上渝公司工程款1641万元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多支付的工程款为6663206.78元,该款应由重庆上渝公司返还毕节拓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超付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206.78元给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60元,由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42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818元,因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260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442元由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0万元,由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因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0万元鉴定费,多预交的鉴定费10万元,由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徐洪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