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市西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47488J。
法定代表人:周贵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彭龙雨,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九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3301886B。
被执行人: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
管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曾凡波。
复议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02执27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回转申请,请求从被执行人处回转执行1213707元及上述款项被划扣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213707元,用于支付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未经结算,对于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213707元的行为明显侵害其合法权益。2018年7月25日,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1万元。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扣划1213707元明显不当。根据(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内容,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超付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差欠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并划扣人民币1213707元的行为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予以执行回转。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查明,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830000元,并向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2017年10月18日,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协助执行(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书,送达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因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代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他人款项,2018年5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213707元并交存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毕节中山支行存款人民币1213707元,用于支付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502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被撤销,故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02执2781号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处回转执行1213707元及上述款项被划扣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213707元,用于支付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未经结算,对于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213707元的行为明显侵害其合法权益。2018年7月25日,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1万元。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扣划1213707元明显不当。根据(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内容,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超付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差欠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并划扣人民币1213707元的行为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予以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830000元。2017年4月1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1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协助以上事项,涉案工程款冻结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2017年10月2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协助执行(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书,送达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2017年8月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协商,擅自代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1894000元,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4068762元,合计5962762元,责令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213707元并按(2017)黔0502执1454号协助执行(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因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213707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502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毕节中山支行存款人民币1213707元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一款“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2017)黔0502执1454号案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017)黔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执2781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执27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忠
审 判 员 宗慧娟
审 判 员 唐 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