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
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文化街1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正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英安,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茜,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1至第4层)。
法定代表人:雷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建中,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张志,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王阳兵,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渝公司)、杨建中、张志、王阳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英安、被告武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被告王阳兵、被告王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渝公司、杨建中、张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武陵公司、上渝公司、杨建中、张志、王阳兵、***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086,487.05元,并支付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武陵公司、上渝公司、杨建中、张志、王阳兵、***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建中、张志、王阳兵、***合伙并采取挂靠武陵公司、上渝公司的形式分别承包了**公司开发的位于雅安市姚桥“**·第一江岸二批次17号楼工程”(以下简称17号楼工程)及“**·第一江岸二期工程”(以是简称二期工程)。2014年2月1日,杨建中代表张志、王阳兵、***与***签订了关于17号楼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17号楼劳务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2015年1月1日,王阳兵代表张志、杨建中、***与***签订了关于二期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二期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移交业主方使用。经核算,**公司、武陵公司、上渝公司、杨建中、张志、王阳兵、***尚欠***工程款2,086,478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杨建中、张志、王阳兵、***(以下简称杨建中等四人)的行为代表武陵公司、上渝公司,武陵公司、上渝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杨建中、张志、王阳兵、***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提交的书面合同证明***与杨建中等人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武陵公司辩称,武陵公司承包了17号楼的工程属实,***主张杨建中等四人挂靠于武陵公司从事17号楼的建设活动不属实,二期工程武陵公司未参与建设。杨建中等四人的行为不代表武陵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武陵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王阳兵辩称,杨建中等四人合伙承建了涉案工程,17号楼签订合同的是杨建中,王阳兵负责施工的管理。支付工程款时,由**公司转给武陵公司,武陵公司转合邓瑾华(音),邓瑾华转给杨建中,杨建中转给***。因与杨建中合伙,17号楼合同签订后,王阳兵实施了管理。二期工程是杨建中等四人合伙使用上渝公司资质承建,合同由王阳兵签订。
***辩称,工程是杨建中等四人合伙承建,武陵公司的工程款的流向同王阳兵的陈述一致。
上渝公司未作答辩。
杨建中未作答辩。
张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将17号楼发包给了武陵公司,工程经层层转包。2014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页面上的甲方为武陵三部,乙方为***,合同中杨建中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由***承包了17号楼的劳务部分,约定了劳务工程单价为445.00元/㎡等内容。**公司将二期工程发包给了上渝公司,工程同样经层层转包。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页面甲方为上渝公司,乙方为***,合同中王阳兵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签乙方处签名,由***承包了二期工程劳务部分,约定了劳务工程单价为445.00元。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提交了现场收方类记录表复印件,复印件上记载17号楼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为王阳兵,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的印章;复印件记载二期工程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为王阳兵,施工单位处加盖了上渝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2017年8月1日,杨建中、张志、王阳兵、***签署备忘录,确认17号楼工程和二期工程为四人合伙项目,2020年3月18日,四人再次对上诉工程系杨建中、张志、王阳兵、***合伙签字确认,到庭的当事人王阳兵、***也对四人合伙承建17号楼工程和二期工程表示认可。2019年12月7日,经杨建中与***结算,尚欠***劳务款5,952,557.64元。2019年12月9日,经杨仁海审核,尚欠金额为2,566,487.05元。***自述,杨仁海为上渝公司、武陵公司会计,杨仁海签字审核后,杨建中支付了48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无异议,但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
庭审中,本院认为***起诉的工程款涉及两个不同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将两个不同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分开,主便于审理和裁判。***主张,武陵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3,000,000元,上渝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000,000元,经本院释明其起诉的金额为2,086,847.05元后,仍然坚持主张。**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武陵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案中,建设工程经过数次转包,***分包了建设工程中的17号楼劳务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劳务工程,是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约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约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式人承担责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公司,其起诉涉及上渝公司和武陵公司。因此,***在涉及两个不同工程的诉讼中,理应将诉讼请求分开,便于人民法院审明事实和作出判决。由于***及其上一级承包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区分两个合同间的关系,导致事实上***应收取的工程款的不能分开,故在本院向***询问上渝公司和武陵公司各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时,回答的数额3,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大概数,同时违背了起诉金额。由于***要求上渝公司、武陵公司承担的数额无法区分,导致即使查明了**公司欠付武陵公司、上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判定**公司在各个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公司与上渝公司、武陵公司工程结算方面的证据,且查明工程结算价款不能用于本案裁判的情形下,本院对**公司与上渝公司、武陵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事宜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应从行为人的外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综合考虑。17号楼工程劳务合同及二期工程劳务合同签订时合同页面上虽有武陵三部、上渝公司的字样,合同中甲方签字处杨建中、王阳兵以个人名义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合同应认定为杨建中、王阳兵与***签订。***提交现场收方类记录表,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性能确认,也仅能认定王阳兵有权代表上渝公司、武陵公司对增量工程进行确认,不能以此推定王阳兵有权代表上渝公司、武陵公司从事工程外包等活动。工程进行中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均由杨建中、王阳兵等以自己的名义与***进行。劳务合同的达成、款项支付、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不存在使***相信杨建中、王阳兵的行为有代表上渝公司、武陵公司的外观表向,***主张杨建中、王阳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主张,杨建中等四人挂靠上渝公司、武陵公司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其主张的持靠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得以认定。***以挂靠关系、表见代理要求上渝公司、武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均不成立。
杨建中等四人合伙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了***施工,系***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杨建中与***结算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952,557.64元,后***又与杨仁海核算进一步减少为2,566,487.05元,虽不能确认杨仁海的身份,但核算的结果是减低了工程价款,有利于杨建中等四人而不利于***。***以降低后的结果起诉并自认之后收取了480,000元,其自述和自认行为并未损害杨建中等四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到庭的王阳兵、***也未对工程款的数额提出不同意见,工程款的数额以2,086,847.05元确定。现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日期,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办理结算的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建中、张志、王阳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86,487.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2元,由杨建中、张志、王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议
人民陪审员 徐 永 强
人民陪审员 佐 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燕 梅
书 记 员 谢阳映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