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778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562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全,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渝建设)、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荣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渝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麒荣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属于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渝建设、麒荣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进行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2017年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528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渝建设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渝建设无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渝建设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渝建设的诉讼请求。
被告麒荣建筑辩称,原告与被告麒荣建筑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麒荣建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麒荣建筑发出《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月5日就长寿二期金科世界城项目累计发生金额102800元,实际已收金额50000元,应付余额为52800元。被告麒荣建筑在《往来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系被告上渝建设、麒荣建筑共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法庭举示长寿项目材料明细表六份,其中有部分明细表上加盖有“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寿金科世界城项目部(本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印章。原告陈述,就案涉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应的货物为建筑工地使用的增塑剂,实际供应给被告上渝建设公司。双方对账之后,二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往来对账函》、长寿项目材料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确定问题。通过《往来对账函》可以看出,系被告麒荣建筑与原告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麒荣建筑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麒荣建筑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麒荣建筑应承担相应货款的支付义务。而原告举示的长寿项目材料明细表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上渝建设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麒荣建筑与原告对账后,被告麒荣建筑未举证证明对账后其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麒荣建筑立即支付货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上渝建设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渝建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款由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向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