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神笔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蜀都标牌制作厂与涂令,重庆神笔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重庆蜀都标牌制作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长河村9组。
法定代表人裴大庆,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神笔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13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涂令,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蜀都标牌制作厂与被告重庆神笔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涂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蜀都标牌制作厂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蜀都标牌制作厂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蜀都标牌制作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重庆蜀都标牌制作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