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5民初1022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代表人:才智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被告: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529106。
法定代表人:龙光兵,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新。
被告:***,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337号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57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