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负责人:才智斌,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529106。
法定代表人:龙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兵,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昌斌,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容,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337号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573Y。
法定代表人:王宏兵,执行董事。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尚公司)、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被上诉人筑尚公司、***、王宏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筑尚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215221.2元、罚息30064.15元、复利40146.27元,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胜鼎公司对筑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筑尚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所有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按季计收),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胜鼎公司对筑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筑尚公司、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胜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的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计算复利的基数应是筑尚公司等七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的全部利息,即包含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筑尚公司等七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复利应以所有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胜鼎公司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业务形成的债务为筑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筑尚公司、***、王宏兵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昌斌、王建容、**、胜鼎公司均未作答辩。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尚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9年3月5日的期内利息215221.20元、罚息30064.15元、复利40146.27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有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2.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胜鼎公司对筑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与筑尚公司(申请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500万元,授信有限期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同日,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胜鼎公司及案外人三峡担保公司(均为保证人)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中的15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物的担保除外),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应当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被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均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以此为由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2016年3月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筑尚公司(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前述总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1.5执行;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期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及兴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决定具体扣收顺序。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实现有关借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贷款人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兴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授权或委托兴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签订相关合同等),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归兴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兴业银行重庆涪陵支行将1500万元借款发放至筑尚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合同履行期间,筑尚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及复利,案外人三峡担保公司代偿了数笔款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逐笔抵扣。截至2019年3月5日,筑尚公司尚欠利息215209.44元、罚息21882.12元、复利32954.16元。
另查明,案外人三峡担保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就其代偿款项向筑尚公司要求追偿。重庆仲裁委员会认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授权兴业银行涪陵支行向三峡担保公司发出五份《逾期代偿通知书》,要求三峡担保公司代偿金额共计16567481.25元,三峡担保公司实际代偿了16353031.25元,但其仅请求筑尚公司偿还16348031.25元,重庆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并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银行流水、还款凭证、银行系统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筑尚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涪陵支行受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如约发放1500万元借款后,筑尚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尚欠的借期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截至2019年3月5日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仅在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范围内,将筑尚公司的还款进行抵扣。《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决定具体扣收顺序,对于筑尚公司的每笔还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至2019年3月5日,将所有还款抵扣以后筑尚公司实际尚欠利息215209.44元、罚息21882.12元、复利32954.16元。同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亦有权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计收复利。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及胜鼎公司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筑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筑尚公司的答辩意见,筑尚公司提交的《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反映,三峡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并未完全覆盖《逾期代偿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款总额,且《逾期代偿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款截止日与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日并非同一日,两个日期之间的时间段亦会正常产生复利、罚息等。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借款欠息清单上抵扣的代偿金额经筑尚公司当庭认可,且与《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认定的代偿金额一致,而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决定扣收款项的具体顺序,将所有代偿款项抵扣完毕之后,仍有部分利息、罚息及复利未予偿还,因此筑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宏兵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及王宏兵的担保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本案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王宏兵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215209.44元、罚息21882.12元、复利32954.16元;二、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15209.44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按季计收);三、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81.48元,由重庆筑尚商贸有限公司、罗昌斌、王建容、***、王宏兵、**、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罚息和复利是否应再计算复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筑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筑尚公司逾期还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截至2019年3月5日的未付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收取复利。关于罚息、复利是否再次计收复利的问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辩称,依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约定,未付利息应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收取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对于逾期罚息、复利是否应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案涉合同仅约定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未约定对罚息和复利再计收复利,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5元,由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王 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新宇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