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9419号
原告: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涞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4164U。
法定代表人:罗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阳,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凌泽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9月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铜梁区淮远河白龙大桥至富家桥段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B区道路涵洞劳务分包给了秀山大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后来秀山大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的人员不到位。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重新分包给梁爽,因为梁译天是自然人,梁译天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后自然人梁译天将木工班组单项发包给了王代云,**的报酬都是由王代云发放的,**是木匠于2019年9月7日在B区涵洞从事地工工作,完全由木工班组王代云管理,发放报酬,与原告没有任何发生过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基础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基本事实,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被告与原告完全不具有上述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6日作出了合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9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9月7日到原告处上班后受伤,受伤至今双方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受伤之后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系1997年9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8年11月25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公司)承接了涪江铜梁城区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I标段及重庆市铜梁区淮远河大桥至富家桥段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B、D区驳岸挡墙、涵洞部分),渝永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本案原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被告经刘强、王代云介绍到铜梁区淮远河白龙大桥至富家桥段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B区涵洞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期间涉案工地由梁译天进行管理,梁译天系被告所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和梁译天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9月26日,被告在做工时受伤,其受伤后曾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无果。后被告再次申请认定工伤时,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争议,故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9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关于**案公伤举证回复的函、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仅规定由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虽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但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进行管理,且原告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梁译天,被告亦认可其工作时是由梁译天在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从2019年9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梁译天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梁译天是代表原告公司安排被告的工作,故被告应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在受伤后首先是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的工伤,说明其并不知道梁译天是否代表原告公司对其安排的工作,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梁译天与原告公司存在其他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蜜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