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3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涞发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4164U。
法定代表人:罗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阳,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被上诉人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胜景公司从2019年9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胜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9月7日到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分包给胜景公司的铜梁区××段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打工,从事模工工作,月工资9000元,由班组长梁爽领取后发放,日常管理由薛生强负责。2019年9月26日早上8时左右,**和工友刘强、王建国等人在项目工地给涵洞撤模时,被涵洞顶部掉下的钢管砸伤右手大拇指受伤。班组长梁爽将其送到医院去检查,诊断为右手大拇指近节骨折。工伤认定过程中胜景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是**申请仲裁,得到支持。胜景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信了胜景公司口头抗辩理由,导致错误判决。现提出上诉,望改判。
胜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从2019年9月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铜梁区××段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B区道路涵洞劳务分包给了秀山大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后来秀山大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的人员不到位。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重新分包给梁爽,因为梁译天是自然人,梁译天借用了胜景公司的名义,后自然人梁译天将木工班组单项发包给了王某,**的报酬都是由王某发放的,**是木匠于2019年9月7日在B区涵洞从事地工工作,完全由木工班组王某管理,发放报酬,与胜景公司没有任何发生过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基础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基本事实,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与胜景公司完全不具有上述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胜景公司认为胜景公司与**之间从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6日作出了合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之间从2019年9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胜景公司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景公司单位系1997年9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8年11月25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公司)承接了涪江铜梁城区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I标段及重庆市铜梁区淮远河大桥至富家桥段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B、D区驳岸挡墙、涵洞部分),渝永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本案胜景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经刘强、王某介绍到铜梁区××段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B区涵洞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期间涉案工地由梁译天进行管理,梁译天系**所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胜景公司也未为**购买社会保险。胜景公司和梁译天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9月26日,**在做工时受伤,其受伤后曾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无果。后**再次申请认定工伤时,双方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争议,故**于2020年9月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胜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从2019年9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胜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仅规定由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虽在胜景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但因**与胜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胜景公司亦未向**支付工资和进行管理,且胜景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梁译天,**亦认可其工作时是由梁译天在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故**要求确认与胜景公司从2019年9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称梁译天是胜景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梁译天是代表胜景公司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应与胜景公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在受伤后首先是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的工伤,说明其并不知道梁译天是否代表胜景公司公司对其安排的工作,另**也未举证证明梁译天与胜景公司公司存在其他关系,故**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梁译天系实际施工人,只有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胜景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和胜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被告是通过谁介绍到工地上班?被代:梁译天,梁译天说是给原告干活。审:被告是否知道梁译天与原告的关系?被代:不清楚,但是被告认为梁译天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审:被告的工资是和谁约定的?被代:梁译天给被告说的是9000元一个月,实际上没有得到过工资……审:被告的工作是谁在安排?被代:是梁译天在安排。”
一审中,梁译天出庭作证称:渝永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昌勇将该项目发包给我,约定一个月做完,工程范围是一号涵箱的所有劳务;我与吴昌勇或渝永集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有计价单;我是刮开胜景公司做的B区驳岸挡墙、D区涵箱,这两个工程做完后去做的B区涵箱;我与胜景公司的法人罗浩约定,挂靠费是工程总价一个点,就是管理费,所有税费由我承担;**是王某喊到工地做工的,他是木匠班组组长,我以40元/平方米包给王某的,工作内容由我安排,具体事实由王某安排;王某找的工人工资由王某发放,他那个班组大约有七八个人;我与胜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与王某之间结算了的,劳务费是由我的合伙人陈黎转给王某的,共计5万多元,先预支了两万,剩余三万多是陈黎转的。
王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是**的妹夫介绍认识的,一起在梁译天的劳务队干活,我们都是做木工的;我们做计件,约定的是40元/平方米,我这个班组有六个人,工人由我找,班组有沈泽红、王雪阳、刘强、王国富、**,一共做了40多天;**的工资是我和刘强约定的,40元一平方,做完了我们六个人分,梁译天每次拿钱给我,我们六个人就按量平分;我与梁译天的木工板组结算完了,一共五万多,**受了伤没做多少活,就分了几千块钱;**的工资是我转给刘强,刘强再转给**和王国富,因为这两个人是他介绍来的;我当时到工地不晓得是给谁做,是梁译天喊我去的。王某还举示了银行转款凭证,称2019年11月27日梁译天的合伙人陈黎转给他3万元,2019年12月13日陈黎转了2000元,还有一笔6000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胜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胜景公司陈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梁译天,梁译天是实际施工人,与梁译天、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事实。**在胜景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认可梁译天对其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胜景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对**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虽认为梁译天是胜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胜景公司,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因此,胜景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庞端端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