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6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是鹿泉龙泉路东头符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敦玉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荆洲,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瑾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芬,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第三人:郑荣国,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诉人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房地产公司)、郝荆洲、周瑾明、王菊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因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拖欠翔鹏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璟郡小区合同履行结算协议说明》,国泰公司将其开发的璟郡小区6号楼1单元403室房产及单价为12.8万元的一个地下立体车位抵顶给翔鹏公司。翔鹏公司又将上述房产及车位抵顶给第三人郑荣国。郑荣国在翔鹏公司及国泰公司的配合下已将抵顶房产转售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也于2012年5月9日与国泰公司签署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该价值12.8万元的车位号-206的立体车位归郑荣国使用,因该立体车位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一直不能使用。郑荣国多次找国泰公司协商,国泰公司承诺给予解决,但国泰公司在未妥善处理该纠纷的情况下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郑荣国知道后找国泰公司的股东中太房地产公司解决此事,中太房地产公司让郑荣国与国泰公司注销代表吴女士联系。郑荣国的代理律师多次与吴女士协商,吴女士让郑荣国的律师带上有关手续去建强路置地星座4楼办理退款手续。郑荣国的律师去后,吴女士以该车位不是现金购买,需要她的领导与上诉人核实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郑荣国的律师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解决该问题。上诉人认为中太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合格车位应该为郑荣国退还车位款,其现在明确表示对抵顶款项有异议等于是对结算协议中的车位抵顶部分反悔,因此,上诉人就车位相对应的工程款向中太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现另外三位被上诉人违规注销了国泰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创公司,并在国泰公司注销中有违规行为而追加其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称其车位已抵顶给郑荣国,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因对抵顶工程款有异议,已明确拒绝郑荣国的退款申请,郑荣国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以郑荣国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是合理合法的,通过诉讼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争议,确定双方之中谁应赔偿郑荣国。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会造成被上诉人对郑荣国主张抵顶工程款有争议,不退车位费;对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经抵顶给郑荣国,上诉人不应再主张。这会给被上诉人提供逃避责任的机会。即便郑荣国起诉被上诉人,其仍以郑荣国未现金支付车位款为由起诉,郑荣国仍要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问题。三、由郑荣国起诉被上诉人,在管辖问题上有争议。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的实际被告国泰公司已注销,本案被上诉人均是因股东身份成为的被告;以股东损害债权人权益为案由,该案由不包括因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纠纷导致的侵权纠纷,这会在实际上给郑荣国维权造成障碍,也使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32,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国泰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璟郡小区合同履行结算协议说明》,国泰公司将璟郡小区6号楼1单元403室房产及单价为12.8万元的一个地下立体车位抵顶给原告翔鹏公司,原告又将其取得的该财产以抵债形式归属给第三人。后国泰公司与第三人就上述财产中的立体车位于2012年5月9日直接签订《地下立体车位使用权协议》,双方就车位的使用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车位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自此关于该车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第三人及国泰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案涉车位存在瑕疵,亦应由第三人郑荣国主张权利,故原告翔鹏公司现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泰公司与翔鹏公司签订《璟郡小区合同履行结算协议说明》,约定国泰公司将其开发的璟郡小区6号楼1单元403室房产及单价为12.8万元的一个地下立体车位抵顶给翔鹏公司,后翔鹏公司将上述涉案立体车位以抵债形式归属给郑荣国,并告知国泰公司与郑荣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后国泰公司与郑荣国就涉案立体车位签订《地下立体车位使用权协议》,双方就车位的交付、使用费用、期限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该《地下立体车位使用权协议》有效成立时起,涉案立体车位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郑荣国、国泰公司享有和承担。翔鹏公司起诉称涉案立体车位存在瑕疵,现翔鹏公司非涉案立体车位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一审法院认定翔鹏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义秀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哲
书 记 员 史 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