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4民初1521号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东头符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00744238L。

法定代表人:敦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715091。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河北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瑾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郝荆洲,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郑荣国,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宇,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与被告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周瑾明、郝荆洲及第三人郑荣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32,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16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了《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及《璟郡小区景观施工协议》,后相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与国泰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璟郡小区合同履行结算协议说明》,国泰公司将璟郡小区6号楼x单元x03室房产及单价为12.8万元的一个地下立体车位抵顶给翔鹏公司。原告将其取得的璟郡小区6号楼x单元x03室及车位号为-x06的立体车位产权(抵债)归属给第三人,并告知国泰公司与第三人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第三人于2012年5月9日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地下立体车位使用权协议》,-x06号车位归第三人所有。但实际上,该车位因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一直未实际交付,立体车位整体不能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出于对国泰公司的信任一直在等待国泰公司妥善解决此事。原告与第三人于近日得知:被告和国泰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河北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在未清理本案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假称债权债务已结清,在分得价值为1089219.1万元剩余资产后向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办理了国泰公司的注销手续。和创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29日注销,但在2018年1月20日国泰公司解散股东会议时,和创公司仍作为股东参加会议并加盖公章,被告***、周瑾明、郝荆洲作为和创公司股东,明显存在过错,并且三位股东也按出资比例分得了164384.65元剩余财产。被告的行为导致《地下立体车位使用权协议》对方当事人主体消灭,合同从根本上不能履行,第三人也无法再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签订《璟郡小区合同履行结算协议说明》想抵消和第三人的债务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国泰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璟郡小区合同履行结算协议说明》,国泰公司将璟郡小区6号楼x单元x03室房产及单价为12.8万元的一个地下立体车位抵顶给原告翔鹏公司,原告又将其取得的该财产以抵债形式归属给第三人。后国泰公司与第三人就上述财产中的立体车位于2012年5月9日直接签订《地下立体车位使用权协议》双方就车位的使用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车位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自此关于该车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第三人及国泰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案涉车位存在瑕疵,亦应由第三人郑荣国主张权利,故原告翔鹏公司现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