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10民初2725号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东头符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00744238L。
法定代表人:敦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贾冬临,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即时偿付原告的工程款135130元,并向原告偿付上列款项的银行利息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513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该款项时,被告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将款支付给第二被告***为由拒绝支付,对此,原告曾找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达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石家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明,故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