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1736号
原告:***,女,1980年8月4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东头符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00744238L。
法定代表人:敦玉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翔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名称及货物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行事,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全部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货款21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承诺书中提到的其它款项12000元是化粪池或蓄水池的安装费。嗣后,被告于2017年间给付原告2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经营的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注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计算一个月),合计222000元。
被告翔鹏公司辩称,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合同,由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向我方提供化粪池(可以当消防蓄水池也可当化粪池),合同履行的实际价款为20万元,自2012年10月24日第一笔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4年5月9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7年1月24日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到信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名下7万元、2018年2月13日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名下交行(卡号62×××55)直接转到信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行卡上(卡号62×××75)2万元。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实际进行了化粪池或蓄水池的承揽,给我公司提供包括安装及供货价款为20万元,并不是原告方所称的295800元。合同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到的合同之外的12000元不属实,合同之外若是增项的话需有相关协议。我方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我方一直在向原告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是否欠***蓄水池款项以及其他款项及其相应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
2、承诺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可,但合同上第1页载明的“实际完工量以及实际价款均认可,但对“2012年1月6日”的日期不予认可。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日期,需庭后核实。
对证据2对承诺书合同之外尚有1.2万元未付需核实,其他均以付款凭证为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付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认可向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的付款(2万、5万、4万),不认可向信威的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原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名称及货物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原告称合同签订后,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未履行完毕给付货款的义务。以及原告称在合同之外,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为被告的化粪池或蓄水池安装产生费用12000元。对于原告称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否认,提出其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并否定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价款为295800元。
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公司承诺与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合同尾款(约20万元以及双方合同及付款凭证为准)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之外尚有12000元未付,同样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自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给付原告方款项如下:2012年10月24日第一笔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5万元、2014年5月9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7年1月24日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到信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名下7万元、2018年2月13日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名下交行(卡号62×××55)直接转到信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行卡上(卡号62×××75)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认可除转帐给信威之外的其他款项,分别是2万元、5万元、4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封面载明“295800,已付20000元,未付204400,未完成71400元,已付完成264节、未完成84节,2012年1月6日”。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第1页载明的“实际完工量(295800元-71400元=224400元)以及实际价款(224400元)均认可,但对“2012年1月6日”的日期不予认可,可能是对方笔误。原告称合同书封面上载明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后来已由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完成,但被告方否认。
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为原告,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4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书封面载明了实际工程量和实际价款,实际产生的价款为2244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方20万元,故余下24400元尚未支付。在合同之外,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为被告进行施工产生费用12000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故该1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由于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为原告,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4月12日注销,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6400元款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要求降低,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基数36400元计算,以年利率24%计息,计息的起始时间,由于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故利息计息起始时间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息,计算至支付完毕止。至于原告辩称被告向委托代理人信威支付的款项,不应当算为向原告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的抗辩意见,由于在合同书上载明了信威系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有理由相信信威代表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收取款项,并且信威在收条上也写明了“鹿泉市永壮源顺水泥制品厂信威”,故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64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负担1945元,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