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9民初2175号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东头符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敦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了对被告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3891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暂为2943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就既有债权债务订立还款协议: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烟厂供热专线B标段工程款479165元,海南路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款10000元,合计489165元。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其余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只如期支付了第一部分还款100000元,余下389165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至今未果。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对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承认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故对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工程价款,本院支持。
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翔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9165元;并分别以200000元的数额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89165元的数额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9元,减半收取3789.5元,由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