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1868号
原告: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EX-X/X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AYM86G。
法定代表人:邓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西江大道369号盛博恒鼎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120XQ。
法定代表人:欧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伟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彬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明、刘小燕,被告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甘婷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彬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车间防水整改、倒班楼屋面防水整改、室内防水整改费和3#库房1到3轴屋面瓦更换、1#车间四层走道吊顶)整改修复费253,31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检测费4500元,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维修整改费114,143.67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仓库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费440,239.5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仓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费17,691.04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提供担保函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检测费4,500元,并对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按原设计方案进行复修整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盛博公司承建了原告华彬伟公司位于江津区白沙工业园EX-X/X号地块的重庆华彬伟年产6万吨日用玻璃项目1#车间、倒班楼、3#仓库1#2#工程。2019年7月22日,项目建成移交原告使用,项目移交使用后,1#车间、倒班楼就因屋面防水质量问题导致多处渗透漏水,起初被告也曾进行过简单维修,但没有得到改善。进入2021年春季,原告发现1#车间、倒班楼屋面刚性层严重开裂、严重积水,外墙渗透漏水,房屋多处漏水并导致墙面脱离发霉,还导致1#车间4楼装修吊顶垮塌。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维修整改,被告置之不理,并于2021年致函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同时,2020年夏季,因被告屋面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3#仓库屋面波形瓦被风掀起,原告多次口头并致函被告要求维修整改,被告置之不理。在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就上述维修事宜,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屋面防水整改处理施工合同》,对3#车间、倒班楼屋面刚性层严重开裂和积水,外墙渗透漏水,房屋多处漏水并导致的墙面脱离发霉,1#车间4楼装修吊顶垮塌,3#库房1到3轴屋面瓦等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253,31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质保期为5年,3#仓库屋面波形瓦被风掀起和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维修整改的时间也在质保期内,在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仓库移交使用后不久,钢结构就产生锈蚀现象。为此,原告发现被告提交原告的项目资料缺少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检测报告,并致函被告提交。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对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进行了检测,检测费4,000.00元,检测结果全部360个检测值均严重不合格。原告人员实际查勘,设计和规范要求涂4层,被告实际只涂了2层,个别位置涂了3层,属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据此,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维修整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重庆昌纪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维修整改报价,造价114,143.67元。检测费和维修整改费合计118,643.67元,属偷工减料,弄虛作假且未按规定要求送检,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被告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现在3#仓库钢结构严重锈蚀,必将严重影响3#仓库钢结构的使用寿命。3#仓库钢结构设计使用寿命为50年,经原告人员实际查勘,预计将减少使用年限10年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按3#仓库钢结构部分2,201,197.58元造价的20%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40,239.52元。3#仓库基础部分原设计为机械开挖,后根据被告请求改为人工挖孔桩。根据相关建筑法规要求,人工挖孔桩必须由承建单位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并提供单桩承载力检测报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该项报告,原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提交该项报告,被告置之不理。根据该建筑物已建成不便开挖的现实情况以及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为了保障建筑物的安全性和项目综合验收报件的需要,原告聘请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仓库的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鉴定。检测服务费17,691.04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博公司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现主张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之外部分的质量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2.即使需承担保修责任,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以及未举证其主张的整改费用属于使用工程之前施工不合格原因导致的质量整改损失还是使用工程之后承包人未尽保修责任导致的损失,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不再负有提交完整检测报告的义务,原告主张3#仓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费17,691.04元不应支持。4.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按原设计方案进行复修整改,该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原告华彬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盛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重庆华彬伟年产6万吨日用玻璃项目1#车间、倒班楼、3#库房、1#2#门岗工程。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在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二、工程承包范围及说明”载明:“(二)工程承包范围及要求说明:……4.承包人负责项目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含影像资料)。……7.承包人负责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检验,包括常规以及按设计、验收标准要求的检验实验等取样送检工作,检测、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15.缺陷责任与保修”载明:“15.1工程保修的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15.2缺陷责任期:……。15.3质量保证金:……。15.4保修: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15.4.2修复费用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15.4.3修复通知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15.4.4.未能修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载明“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者拒绝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2.4.1付款周期、方式、比例的约定”载明:“……C、工程保修金:总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应条款退还。D、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按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16.2.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一)承包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对建设工程的环保、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如有违反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承包人未达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的,发包人扣罚承包人工程款500-1,000元/次,可同时要求更换相关管理人员。(三)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及合同约定的节点(屋面断水、全部完工时间)工期完工,每延误一日,发包人扣减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扣减额不超过履约保证金的60%。(四)工期延误超过2个月,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包人10日内无条件清退出场,对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行负责,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权追诉;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合格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五)承包人承担本专用条款3.2条、3.3条的违约责任。(六)承包人施工安装及现场管理未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安全、环保、职业健康、文明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等执行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及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七)本合同规定的其它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二、质量保修期:1.本工程保修期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最低年限,房屋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本次施工已做防水的)、外墙、坑、井(包括预埋管、后塞洞口等)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水电气工程为2年。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48小时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3.……。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息。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期满1年后1月内支付剩余质保金80%(无息);保修期满5年后1月内支付剩余全部质保金(无息)给承包人。”
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重庆华彬伟年产6万吨日用玻璃项目1#车间、倒班楼、3#库房、1#2#门岗工程预验收申请报告》,同日,原告在申请报告下方签字“同意预验收”并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5民终747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9年7月22日,在盛博公司提交《预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日出具《移交使用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司承建贵司的年产6万吨日用玻璃项目1#车间、倒班楼、3#库房、1#2#门岗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前全部已交贵司使用’,华彬公司现场代表周延春于2019年7月24日签署‘情况属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2日前全部交付华彬公司使用,应视为华彬公司认可盛博公司就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原告委托,对3#库房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JCBG(01)210302757)。报告载明:样品数量为钢柱3根,钢梁3根,系杆2根。A14(钢梁)、A15(钢梁)、A16(钢梁),B12(钢柱)、B13(钢柱)、B14(钢柱),C07(系杆)、C09(系杆)的涂层厚度均小于130μm,均判定为不合格。原告为此于2021年3月24日和2021年4月22日分别向检测机构支付检测费4,000元、4,500元,共8,500元。原告据此主张检测费4,500元。
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3#库房钢结构防火涂层”进行维修整改的通知》(显示:5月26日妥投),载明按合同(设计)要求,钢结构防火涂层应大于等于130μm,而检测结论为“不符合客户要求”,360个检测值均不达标,后附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2021年3月24日,重庆昌纪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3#库房防火漆喷涂报价114,143.67元。
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1#车间进行维修整改的通知》(显示:3月29日妥投),载明四楼多处墙面及墙面、屋面交界处渗透漏水,后附渗透漏水处照片7张。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1#车间屋顶渗水导致4楼走廊装修吊顶垮塌的函》(显示:5月24日妥投),载明2021年5月20日凌晨,由于屋顶防水质量问题的原因,1#车间屋顶渗水导致4楼装修吊顶垮塌,后附1#车间4楼装修吊顶垮塌现场照片2张。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3#仓库屋面进行维修整改的函》,载明由于屋面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3#仓库屋面波形瓦被风掀起,受损变形,波形瓦之间没有形成有效扣接,且没有与领条形成固杰,后附3#仓库屋面现场照片。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1#车间、倒班楼进行维修整改的函》(显示:7月29日妥投),载明倒班楼存在刚性层严重开裂、刚性层严重积水、多部位渗透漏水等问题,1#车间存在墙面发霉、墙面漏水、门下脚腐烂变形等问题,后附倒班楼、1#车间屋面照片21张。
上述四封函件,原告均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维修或者商定确认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的费用,逾期原告将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整改,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提交相关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函》(显示:8月1日妥投),要求被告三日内提交按国家相关规定项目综合验收必须提交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挖孔桩单桩承载力检测报告、人工挖孔桩单桩C30砼强度报告、3#库房钢结构防火涂层检测报告等多项检测报告,并要求被告提交完整合规的相关资料配合综合验收,逾期未提交视为不能提交或拒绝提交,原告向相关检测机构申请检测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对1#车间、倒班楼进行维修整改的复函》,载明:“贵司关于要求1#车间、倒班楼进行维修整改的来函我司于2021年7月29日已收悉,现将相关事项回复如下:1#车间、倒班楼于2019年6月完工后,贵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至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发包人不得因任何原因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如擅自使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并承担质量责任。据此,贵司在使用1#车间、倒班楼的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应由贵司自行承担,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整改应由贵司自行负责。”
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再次要求提交1#车间和3#库房所有桩基础的完整性的检测报告的函》,要求盛博公司提交1#车间和3#库房所有桩基础的完整性的检测报告,在收到函后三日内派员复查或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另请第三方检测单位重新对1#车间和3#库房的桩基础(单桩承载力检测)出报告,所产生费用由盛博公司承担。
2021年9月23日,因3#库房在建设中未进行单桩承载力检测,且为办理房产证需要,华彬公司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重庆质检中心)签订《技术合同书》,委托对3#库房现状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并支付17,691.04元检测费。2021年9月26日,重庆质检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02补P4101002104349A1G),鉴定结论及建议为:“6.1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日用玻璃项目(3#库房)结构安全性评定为二级,在正常荷载作用下该厂房结构安全性满足正常使用要求。6.2应对钢结构构件局部锈蚀、螺栓缺失和瓷砖脱落现象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按照竣工图纸补齐屋面(14)-(15)/(A)-(B)”区域水平支撑。根据该《检测报告》,工程概况载明:“3#库房为钢结构厂房,基础顶-1.2m采用混凝土包裹钢柱,屋面采用单层压型钢板,墙面1.2米以上采用单层压型钢板外墙,建筑主体结构为轻型门式钢架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檩条、墙梁等薄壁型钢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原告据此主张检测费17,691.04元。
2021年10月7日,华彬公司(甲方)与重庆市合川区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屋面防水整改处理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1#车间防水整改、倒班楼屋面防水整改、室内防水整改项目,以及3#库房1-3轴屋面瓦更换项目和1#车间四层走道吊顶整改修复项目,包干总价253,310元。2021年11月10日,华彬公司支付乙方253,310元。原告据此提出第1项诉请。
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3#库房结构防火涂层厚度不达标造成钢构严重腐蚀对库房使用寿命的自检报告》,载明:“原设计3#库房工程钢结构防火涂层为(喷砂除锈、两底两面薄涂型、涂料油漆厚度大于150μm、耐火极限钢柱大于2.5小时、钢梁大于1.5小时),且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为75μm+75μm,两底防锈漆厚度为75μm,两道防火涂层面漆厚度为75μm。初步验收后3#库房的钢柱钢梁出现不同程度严重腐蚀、生锈现象。经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测,钢柱钢梁防火涂层厚度不达标,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3#库房工程钢结构锈蚀严重。结合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我司专业人员对现场的勘查意见,结论为:原设计3#库房工程钢结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由于3#库房的钢柱钢梁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严重腐蚀、生锈情况导致该3#库房工程钢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至少使用年限减少10年以上。”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按3#仓库钢结构部分2,201,197.58元造价的20%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40,239.52元。
3#库房钢结构施工图说明载明:“5.18结构用主构件(钢柱、钢梁、檀条,除镀锌构件外)的涂装:构件除锈后,应喷涂两道醇酸防锈底漆,两道醇酸面漆。但连接接头的接触面不得涂漆,待安装完毕后对未刷底漆和损伤的部位均应补漆至两底两面。涂层设计使用年限10年,干漆膜总厚度≥150um,从底到面依次为75-75um。……5.22钢结构防火涂料按建筑施工图要求。当需要喷涂防火涂料时,应符合《钢结构防火涂料应用技术规程》(CECS24)规范的规定。防火涂料采用薄涂型,应能与梁、柱表面涂层有较好的结合性,防火涂料具体型号由业主定。5.23厂房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满足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3.2.1的规定。室内钢结构受力构件均采用防火涂层做保护,钢柱须达到耐火极限≥2.5小时,钢梁耐火极限≥1.5小时。室内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防火涂料通用技术条件》《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的规定。”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3,72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一是被告是否承担返(保)修责任;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仓库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费;三是被告是否承担3#库房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费;四是原告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现对相关争议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返(保)修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缺陷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整改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解释是指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即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因此,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责任。原告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委托其他人进行整改合理合法,产生的整改修复费用理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整改方法以及整改费用提出异议,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修复费用253,3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发现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以及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仓库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16.2.1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进行修复或拒绝修复的属于承包人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3#库房钢结构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腐蚀、生锈情况,原告要求整改修复,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修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造价的20%赔偿损失,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进行整改修复,在整改复修后是否会减少使用年限并不确定,原告现以钢梁出现腐蚀、生锈情况导致减少使用年限10年为由要求赔偿总造价20%的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仓库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3#库房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在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二、工程承包范围及说明”载明:“(二)工程承包范围及要求说明:……7.承包人负责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检验,包括常规以及按设计、验收标准要求的检验实验等取样送检工作,检测、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对3#库房桩基承载力进行检测,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负责对3#库房桩基承载力进行检测。根据查明事实,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提供3#库房的桩基础(单桩承载力检测)报告,逾期未提供将请第三方检测。因3#库房已投入使用,且地基基础部分检测条件有限,原告遂于2021年9月23日委托重庆质检中心对3#库房现状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并支付17,691.04元检测费。因此,现状结构安全性检测,实际是在桩基承载力检测已不具备条件下的替代方式,在被告未提供桩基承载力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是必要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桩基承载力检测并提供报告,因此,所产生的17,691.04元检测费,应由被告承担。
四、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险费是因诉讼保全担保而产生,系原告的维权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可以采取物的担保方式,该费用不是因被告的原因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1#车间防水整改、倒班楼屋面防水整改、室内防水整改费和3#库房1到3轴屋面瓦更换、1#车间四层走道吊顶)整改修复费253,310元;
二、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检测费4,500元;
三、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3#仓库钢结构防火涂层按原设计方案标准复修整改;
四、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3#仓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费17,691.04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重庆华彬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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