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407号
原告: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鹤伴一路新邹时代广场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FE8DW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A座510-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BMBMXB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C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E1YY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西江大道369号***鼎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120XQ。
法定代表人:欧高东,董事长。
被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石桥村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7169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原告自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2年7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和承兑人拒不付款。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26120210923033180444,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到期日是2022年7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票据出票人是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背书转让信息依次是: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羲垚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出票人拒不支付,承兑人拒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4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承担付款责任。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了及时收取款项,原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分别向被告邮寄了被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证明。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22年6月1日转款50万、40万;2022年6月2日转款40万、45万;合计175万元,另由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出借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80万元。
2022年7月,原告自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26120210923033180444,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到期日是2022年7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票据出票人是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面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转让信息依次是: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三盛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羲垚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7月29日系统提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据管理系统票据截图及原告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即为合法的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后的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故五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以及自2022年7月26日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险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
二、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票据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财众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淄博齐兴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科德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