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274号
原告: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507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JCJ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河南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西江大道369号***鼎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120XQ。
法定代表人:欧高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途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865623元及利息(以865623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案外人重庆***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票据金额为8656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上显示的票据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票据能否转让信息显示为可再转让。后被告将该汇票于2021年11月23日背书转让于成都全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信息显示可再转让;成都全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重庆馨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票据信息显示可再转让;重庆馨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背书转让于大***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信息显示可再转让;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背书转让于百荔嘉装饰设计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票据信息显示可再转让;百荔嘉装饰设计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背书转让于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信息显示可再转让;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背书转让于上海瑞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茵公司”),瑞茵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背书转让于原告,票据信息显示可再转让。原告通过上述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后,在该票据2022年10月28日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11月1日被回复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获取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2.原告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追索权,其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满足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元公司作为出票人,金科地产公司作为承兑人,向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26120211116078906972,票据金额为865623元,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该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2022年11月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与前手瑞茵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其向瑞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线上追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在电子商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并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通过线下行使追索权,该追索行为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865623元及利息(以865623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汇票款865623元及利息(以8656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8元,减半收取计6229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随前述判决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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