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应合丘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657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鸿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55号锦怡国际2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1CD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渝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8号9栋2单元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08156L。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九龙坡区顺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YF1KW00。
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鸿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重庆渝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坡区顺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7民初18339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协商未果,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中的公章是否是上诉人加盖的,是否真实有效,属实体审理范围,本管辖异议程序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