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8921号
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应合丘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6575Y。
法定代表人:甘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铮,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0067。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九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敏,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2月1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斌、胡铮,被告四川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43.48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算法:(1)以119970.1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32473.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融汇半岛项目十五期2、3号楼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分包范围、工程计量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队伍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退还原告。
被告四川三建公司辩称,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融汇半岛十五期总包工程中的2#楼住宅、裙楼及3#楼住宅、裙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124万元。2020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交付给小业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盛大公司举示的《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四川三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三建公司举示的《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劳务结算书、工程款支付明细,原告盛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告盛大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三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融汇半岛15期总承包工程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乙方劳务施工;工程名称为融汇半岛十五期总承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融汇半岛;建筑面积约72251.27平方米(其中2#楼:住宅,建筑面积约为26631.49平方米,共27层;3#楼:超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约为45619.78平方米,共43层);甲方提供沙、水泥、成品砂浆、钢丝网、界面剂(局部还是会有用现场搅拌砂浆)、钢管、扣件,其余辅材(包括但不限于钉子、斗车、灰桶、铲子等所用材料等)所有用于施工及施工措施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并服从甲方对安全、质量的管理;外墙墙面抹灰工程的单价为2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以下节点付款:地上部位的申报节点为各栋外墙抹灰施工全部完成支付进度款,进度达到以上节点后,施工班组每月20日按当月实际完成进度报项目部审核,后次月月底之前项目部支付班组审核后的进度的80%(比如班组7月20日审报进度,项目部审核无误后,项目将在8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班组所申报进度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班组与项目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工程竣工移交小业主后支付至97%,余3%作为质保金,在1年维保修完成后,退回余款。
2020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交付给小业主。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082443.48元(23元/平方米×47062.76平方米),质保期为1年。原告陈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59976.81元(1082443.48元-罚款5600元-工伤扣款10000元-住宿费6866.67元)。被告陈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82443.48元-罚款5600元-工伤扣款10000元-住宿费6866.67元-使用总包单位的抹灰砂浆材料费,但使用总包单位的抹灰砂浆材料费暂不清楚,需要对账。原告盛大公司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93万元,被告四川三建公司陈述已支付原告124万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一级资质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盛大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建公司签订的《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82443.48元,被告认为该款项还应扣除使用总包单位的抹灰砂浆材料费,该抗辩与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976.81元(1082443.48元-罚款5600元-工伤扣款10000元-住宿费6866.67元)。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情况,由于被告并未直接转款给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24万元,原告认可已支付93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76.81元(1059976.81元-93万元)。2020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交付给小业主。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前述时间支付对应的款项,结合原告诉请,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817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及以31799.3元(1059976.81元×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76.81元,及以9817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损失,及以317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唐幸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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