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1民初2749号 原告1:**,男,1988年7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2:***,男,1991年10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系兄弟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6575Y。 法定代表人:甘国志,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驻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安置区项目,便叫二原告在四地块10/11/12/14号楼外墙抹灰施工,在原告为被告做完所有的项目后,经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4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该欠款明确:本人**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驻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安置区项目负责人,郑重向参与四块地10/11/12/14号楼外墙抹灰施工的***、**所属班组全体员工承诺:本次工程结算人工费余额:246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时不能如数支付本人愿意承担本次拖欠所属金额相关法律全部责任。承诺人: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205000元,对所剩下的41000元,被告就拒绝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1000元;并支付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注: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钱是事实,但是没有欠原告41000元,因为我方结算的时候结算错了,结算书上的金额是错误的,现在只欠原告工程款1156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安置区项目后,将其工程的楼外墙抹灰工作交给二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356565元,已支付720000元,尚欠636565元未支付。在2020年5月26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向二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本次工程结算人工费余额246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时不能如数支付,本人愿承担因本次拖欠所属金额相关法律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转给**100000元,2020年8月28日转款20000元;2020年8月29日25000元。公司转账记录支付给***25000元,**25000元,***10000元,两项合计2020年8月25日后共计转款205000元。尚欠41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书、结算书;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银行转款凭、公司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二原告的班组为其工程的外墙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向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41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410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在结算时,计算有误,没有将已经支付的20000元给付款结算在内,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款承诺书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1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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