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渝民申520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丹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沙区征地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洁公司是否有权停止付款。金洁公司申请再审称,协议约定的948万元不仅包括补偿时代公司的工程款项,还包括10层烂尾楼所涉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系打包处理,时代公司应得工程款仅400余万元,时代公司领取款项后不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处理,金洁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经查,2013年12月21日,以金洁公司、沙区征地办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风景保护办公室为甲方,时代公司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二、拆迁补偿金额:按会议纪要精神甲方向乙方补偿原‘瀛丹金星花园10层烂尾楼及附属设施’等相关费用一次性打包处理金额总计948万元正(大写人民币:玖佰肆拾捌万元整)。本包干价包含乙方的建筑工程成本款、履约保证金、垫支款、资金利息、前期开发公司违约、停工损失、长驻工地人员看护费、临时设施(包含道路)补偿费、税金、乙方本工程欠款、历史遗留费用等一切费用......”。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948万所补偿的债权人除时代公司外还包括其他债权人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金洁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支付时代公司的工程款仅为400余万元。其次,将其他债务转移至时代公司应当经过相应的债权人同意,因此其他债权人向金洁公司或政府主张债权不能成为金洁公司拒绝向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合法理由。第三,金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或协议解除的条件,故双方仍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金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审判员 俞开先
书记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