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岭岗村4组11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用,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易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用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时代硅谷工业园由时代公司开发,金易公司施工。***在项目部19号楼、20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其拆除钢管时为避免公司代班人**用受伤,导致***被钢管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应当由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用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及医疗费。金易公司主张分包,但未向法庭举示分包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与金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用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金。 第一、***与金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与金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金易公司2013年3月9日至该案判决之日没有劳动关系。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与金易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现并无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裁判的结果,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主张其与金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用是否应当支付***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与金易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在金易公司承包的时代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受伤性质未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要求金易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时代公司作为发包人、**用共同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