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组织机构代码70936934-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4368F。
法定代表人:谭春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易公司、时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易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金易公司、时代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时代硅谷工业园由时代公司开发,金易公司施工。***在项目部19号楼、20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其拆除钢管时为避免公司代班人***受伤,导致***被钢管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应当由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用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及医疗费。金易公司主张分包,但未向法庭举示分包的证据。
金易公司、时代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诉称,一、请求判决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用未签劳动合同,应当由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用支付各项赔偿和拖欠的工资总合计***468元。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900元、双倍工资21941元、拖欠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21941元;金易公司、时代公司、***给受害人代理人巨大损失的费用以及各位证人出庭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和医疗费,共计10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以上金易公司、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易公司于1991年3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加工、销售、安装: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销售:建筑及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钢材、日用杂品。
***因受伤致“左手食指扎破”,于2013年4月21日和4月27日到重庆市合川区和铜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称2013年4月21日,在金易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拆除钢管过程中手指受伤,故以金易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元、经济赔偿金3450元、双倍工资8510元、误工费6900元、工资7241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未举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10元、未付工资814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金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5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易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10元、未付工资8141元。***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9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
2017年9月1日,***又以金易公司、时代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900元;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1元;双倍工资21941元;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食宿费10006元。该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本案审理中,***撤回了对**的起诉。***陈述,金易公司承担实际主体责任,时代公司系发包方承担一定责任,***承担出庭作证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除前案即一审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5876号案一审、二审、再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外,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万某在再审中已出庭作证)。万某陈述,在沙坪做工时看到钢管将别人的手弄伤,***当时将受伤的人拉走了,其认识受伤的人,但不知道伤者的名字。前案再审中,万某承认不是金易公司职工,是带班人***临时喊去做工,工资由带班人帮领。***陈述***在金易公司工地拆架子时受伤,但其承认既不是金易公司职工,也不是时代公司的职工,而是被一个叫“陈丙用”的带班人叫去做工的。前案再审中,金易公司称该公司并没有叫“陈丙用”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虽举示了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明其与金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且前案审理中,金易公司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由于***举示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举示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非金易公司职工,其陈述系金易公司工地木工带班人***叫其到工地做工,但**用未出庭,且无证据证明陈丙用系金易公司职工,金易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认定***与金易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时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陈某、桑某出庭作证。证人**、**贵在本案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二审中已无出庭作证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于2018年9月18日向法庭举示了万某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的内容与万某一审出庭作证的内容有出入,且证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不予采信。***于2018年9月18日向法庭举示了***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证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亦不予采信。至于***申请证人陈某、桑某出庭作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已无必要。至于***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金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金易公司、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3.金易公司、时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及医疗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与金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金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即确认***与金易公司2013年3月9日至今没有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主张其与金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易公司、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金易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金易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时代公司作为发包人、陈丙用作基于出庭作证责任共同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付。
三、金易公司、时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及医疗费。***的受伤性质,未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要求金易公司、时代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