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4民初568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2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4号,系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25738.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398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天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周转材料的租赁服务,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成为止,每月按时结算一次,周转材料归还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2014年9月,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将周转材料归还完毕,但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125738.76元。原告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成·丽景天下项目部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及租金为钢管0.01元∕天、扣件0.008元∕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暂定240天。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周转工具,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按实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按实提出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五日前确认租金结算单,并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人对送达的当月租金结算单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确认,出租人视为承租人默认同意。承租方指定专人**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其他约定事项:1.每月15日-20日前付上月租金80%,周转材料退完后一个月,将全部付清租赁费。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公司先成·丽景天下项目部继续使用周转工具,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9月17日归还所有租赁物。这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项目部出具租金结算单及租金计算清单38张,金额共计330869.66元。原告出具的上述租金结算单中有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6月的11张结算单上没有指定人员**签字,金额共计7717.42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出具器材调拨单两张,载明丢失器材赔偿共计4869.1元,**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1万元。
原告当庭举证发料单、回料单若干,其中**签字确认的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日的发料单、回料单载明: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383米、扣件960个,与无**签字的11张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一致。拟证明原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的数量与结算单数量一致,结算单载明的是真实的租金情况。
原告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利息是以125738.7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工具租赁及结算单、周转工具租赁发料单、回料单、租金计算清单、器材调拨单、银行客户回单、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成·丽景天下项目部签订,但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成·丽景天下项目部系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租金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成·丽景天下项目部对外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器材赔偿款。《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专人**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原告当庭举证的11张结算单虽没有指定人**的签字确认,但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日的发料单、回料单上有**签字确认,且该发料单、回料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与此后十一张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一致,故对该十一张结算单应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租金利息,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周转材料退完后一个月,将全部付清租赁费。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9月17日退还全部周转材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租金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器材赔偿款共计125738.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5738.7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时以33981.5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