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士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8民初10827号
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433号1幢1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06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7幢202室A区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5881165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县。
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八益口腔门诊”《装修合同书》,合同由被告***签字,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签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八益口腔门诊”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工期75天,同时还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且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截止2018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3456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自然人***。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3456元。2、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一人。***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10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方)《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八益口腔门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南坪四公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75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总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以漆工进场为准支付二期款25万元,乙方将合格工程完成交付甲方后10日内,甲方支付40万元。甲方若未按时付款则按5000/天的违约金支付乙方。若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则按5000元/天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质保金5万元,一年期满后退给乙方。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工程项目业主是八益口腔。业主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但没有交接清单。在2015年7月25日将结算书及变更单、明细等通过QQ邮箱发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举示的2015年7月25日结算单,载明合同结算总价100万元,增加项目签证单21000元,零星增减项目63456元,总造价1084456元。原告另举示了QQ邮箱截图,拟证明已将该结算单发送给被告***。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万元,原告认可2015年7月25日结算单中“增加项目签证单21000元”,已由项目业主方直接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3456元。原告另举示了2016年8月10日与***的短信记录,其中***认可合同总价100万元,已付款83万元,尚欠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2015年7月25日的结算单,原告虽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33456元,但从原告举示的2016年8月10日与***的短信记录看,***在短信中自认的欠款金额仅为170000元,并未认可原告在结算单中载明的“零星增减项目63456元”,原告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施工以及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该笔工程款不予支持。因《装修合同书》无效,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上海明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由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龚泽勇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