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281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彬,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7号A5-13-5,A5-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704687。
法定代表人:黄定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昌,男,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彬,被告***、被告世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6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世金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融创李家沱一曲晴江项目工程的木工、漆工作业任务承包给原告,被告***代表被告世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木工、漆工任务,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544400.6元。结算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00元,尚欠29400.6元未付。
被告世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为抢工款,原告未按时完工,耽误工期,也给世金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结算单上注明了要交公司审查,公司审查后未通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木工、漆工班组价格协议书,示范区木工、漆工工程结算表,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世金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示了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世金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世金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劳务分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世金公司将融创李家沱一曲晴江示范区项目的木工、漆工作业分包给***,劳务分包作业计划开始日期2020年9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0月5日;世金公司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2020年9月23日,***与***达成木工、漆工班组价格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各项目单价,其中约定另加抢工费3.5万元,木工工期如在10月2日完成,漆工在10月5日完成另奖励0.5万元。2020年10月13日,***与***在示范区木工、漆工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该表显示工程总价款合计544400.6元。施工过程中和结算后,世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515000元,尚欠29400.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均发生在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才能成为分包的对象,本案分包的对象为自然人,违反该规定,故世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实际完成了世金公司发包的工程并与世金公司办理了结算,且世金公司在工程结算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世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完成量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世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40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系被告世金公司分包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结算表上的签字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世金公司抗辩原告诉请的为抢工款、原告耽误工期等意见,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加之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被告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