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巴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员工***在***自制的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一、二审法院不认可该结算清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与******的法定代表人***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组织车辆参与******承建的“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的管材运输。***与******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后,******应当支付***运输费。本案中,***完成运输任务后,虽然与******进行过结算,但由于双方对运输单价、管材重量计算方式以及是否支付返空费、停工费等其他费用发生争议,未能达成结算协议。***与******在履行合同期间,对***的运输量、车次等,系由******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员签字确认,***虽然曾经担任过******在该项目中的项目部负责人,但管材发放和对运输车次的统计是由***负责;且***在***自行制作的《**东向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之前,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的签认行为对******无约束力,***提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承担的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代理审判员黄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