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周贤康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33民初5075号******原告:***,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州屛环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3980659R。******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方安排,在被告方所承包的忠县滨江路整治工程挡墙(堡坎)施工项目处上班,履行代班工作。事后除已经支付的代班费外,尚欠15000元未付,有2013年8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至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特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是受被告***一人的安排,在其个人所承包的忠县滨江路整治工程挡墙B段(堡坎)施工项目上班,履行代班工作属实。当时***跟原告讲好,如果原告完成交办工作后,就由***给原告支付一至两万元的奖金。后***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还有一分部未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请了原告,原告又请了一些工人,原告的工人受了伤,是***帮忙垫付了3万的医药费。所以现在即使***欠原告15000元,现在也可以抵消,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与****未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提及的工程项目并非****所属项目,****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于原告***就忠县沿江整治工程B标段上段400米堡坎工程劳务事宜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劳务内容,工资支付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班费15000元,被告***就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欠条、《劳务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的一致内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被告***所欠原告代班费为1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亦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班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罗燕******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