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巴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平,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胞兄。
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巴王建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巴王建司。原告***与被告重庆巴王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绍平达成了口头运输协议,约定原告***组织车辆参与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的管材运输。原告***于2010年3月初组织车辆到达湖南省施工现场进行管材运输。重庆巴王建司的员工余建华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明忠负责管材发放和对运输车次的统计。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的部分运输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算账。其中,大车直接运输4299.9公里9567.557吨,按0.7元/吨·公里计算为1052061.14元;大车二次转运86车次,按运输里程远近计算运输费用为42200元(从统计表上可以看出其计算的规律为:1公里-5公里,300元/车次;5公里-15公里,400元/车次;15公里-20公里,500元/车次;20公里-30公里,600元/车次);拖拉机二次转运1772车次,按运输里程远近计算运输费用为495500元(从统计表上可以看出其计算的规律为:1公里以内,200元/车次;10公里以内,300元/车次;10公里以外,400元/车次)。吊车1人工资10个月×1800元/月=18000元,吊车及驾驶3人生活费10个月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5761.14元。原告***均签字确认,并在被告重庆巴王建司领取工程运输费1625000元。审理中,***主张其签字是对其已完成运输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运输的大车总重量未包含管子防护层的重量,且单价均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主张其在被告重庆巴王建司领取工程运输费1625000元,系预领运输费用,并非结算款。被告重庆巴王建司抗辩因***将拖拉机二次转运的单价虚报为300元/车次,按约定实际只能按50元/车次计算,因此多支付原告运输费(已另案处理中)。双方对原告***的涵管、加重块、盖板运输量62车次和2011年2月1日后大车直接运输管材16车次,每车次为153公里,大车二次转运76车次,拖拉机二次转运218车次的运输量无异议。原告***在2011年5月底完成了运输任务后,多次要求与重庆巴王建司法定代表人蔡绍平进行结算,其中,在2012年2月21日、22日,双方在被告重庆巴王建司位于重庆市区的办公室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价格和重量有异议,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后原告***自制《***向重庆巴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余建华于2013年12月23日签字予以了确认,并据此要求重庆巴王建司支付尚欠运输费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庆巴王建司支付运输费163664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345800元。审理中,因双方对运输价格各执一词,无法形成结算意见,本院限期原告***对已查明核实的运输量的价格和总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后***未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余建华系重庆巴王建司员工,重庆巴王建司于2013年9月3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巴王建司单独对原告***在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10的部分运输量进行了结算,在运管明细表上标注了运输热弯每车次1000元(被告提交证据12页)。
***起诉称:被告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巴王建司后,在2010年2月,被告重庆巴王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绍平电话通知原告,准备运输车辆到该项目湖南省株州市运输天然气管道,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用长途按0.70元/吨·公里,另加50%返空费用;短途按台班计算1000元/车次(不分路程远近,含60公里内),2010年3月2日,原告按约定组织车辆进场,从江西宜春市中转站至湖南株州湘潭境内运输天然气管道。到2011年6月中旬该项目运输任务全部完成。2013年12月23日,经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经理余建华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运输费用共计3261640元,在运输中原告已预领1625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63664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运输费用及利息。
重庆巴王建司答辩称:在“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施工中,与原告***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由余建华签名的结算清单,从未得到重庆巴王建司的有效确认。双方虽对2011年1月31日前的运输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了原告***工程运输费1625000元,但由于***虚假报价,导致重庆巴王建司已向***多支付了运输费(已另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巴王建司支付车辆运输费、误工费16366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1年1月31日前已完成大车直接运输、大车二次转运、拖拉机二次转运的运输费认定问题。双方对原告***在2011年1月31日前已完成大车直接运输4299.9公里9567.557吨,大车二次转运86车次,拖拉机二次转运1772车次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虽然主张其对大车运输的重量计算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也在统计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巴王建司据此分别计算出大车直接运输管材运费按0.7元每吨每公里计算为1052061.14元,大车二次转运费按运输里程远近计算为42200元,拖拉机二次转运费用按运输里程远近计算为495500元,吊车人员工资10个月×1800元=18000元,吊车及驾驶员3人生活费10个月18000元,合计1625761.14元,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出据领到1625000元的领款领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1年1月31日前已完成大车直接运输、大车二次转运、拖拉机二次转运及吊车人员工资生活费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1625000元,尚欠761.14元。
二、关于对原告***在2011年2月1日后已完成大车直接运输、大车二次转运、拖拉机二次转运的运输量及运输费的认定问题。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在2011年2月1日后已完成大车直接运输为16车次、大车二次转运76车次,拖拉机二次转运218车次的运输量无异议。虽然大车直接运输的车次和里程数据清楚,但其中还混合运输了直管、弯管,对其重量无法准确计算,双方对其价格约定不明,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又不能达成共识,对价格无法计算。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页可以看出其自认大车直接运输热弯管每车次为1000元,共计5车次×1000元=5000元。直接运输直管按0.7元/吨·公里计算共计20914元。故在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得运输费的前提下,应以被告自认的价格计算原告的运输费用,由此认定原告***在2011年2月1日后已完成大车直接运输为16车次的运输费为25914元。同时,该证据虽然对大车二次转运76车次计算出运输费为22331元,但与其在对2011年1月31日前的运输费计算的标准相差较大,参照其已结算的标准,结合原告大车二次转运的距离有部分已超过40公里,酌情按照700元每车次计算,故原告***在2011年2月1日后已完成大车二次转运76车次的运输费为76车次×700元/车次=53200元。对于拖拉机二次转运218车次的运输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在已结算部分是按运输里程的远近以200元至400元不等单价分别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用拖拉机转运距离多在10公里以内,酌情按300元每车次计算,故拖拉机二次转运218车次的运输费为218×300元/车次=65400元。
三、关于对原告***已完成热弯管运输及涵管、加重块、盖板运输的运输量及运输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对其已完成热弯管运输量为38车次,所提供的证据虽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认可原告***实际运输热弯管的事实,其管材的领取与发放均由被告负责登记,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运输热弯管的实际车次,其否认原告已完成热弯管运输量为38车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对其已完成热弯管运输量为38车次,本院予以认定。参照被告在第二次自行结算中认可的运输单价每车次1000元计算,认定原告***已完成热弯管运输量38车次的运输费为38车次×1000元/车次=38000元。双方对原告***已完成涵管、加重块、盖板运输的运输量为62车次无异议,比照运输热弯管的价格认定运输费为62车次×1000元/车次=62000元。
四、关于吊车人员工资生活费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吊车人员工资2人×3000元×13个月=78000元,支付吊车人员生活费3人×400元×13个月=156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被告在其结算中,已明确按吊车1人工资10个月×1800元=18000元,吊车及驾驶3人生活费10个月18000元标准支付了36000元,原告也已领取该款项。对尚未计算的3个月的工资及生活费,可参照已领取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吊车人员工资为吊车1人工资3个月×1800元=5400元,吊车及驾驶3人生活费3个月×1800元=5400元,合计10800元。
五、关于***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返空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返空费、拖拉机提前放假67天×2台×100元=13400元,拖拉机误工163天×100元×2台=32600元,大车误工费4台×83天×500元=166000元,其中2台车误工131天×83天×500元=48000元(附件八),大京山顶无堆场,大车3车次×1500元=4500元(附件五),大车转运D038号农民堵工2天×1500元=3000元(附件五),租用工程车6000元×13个月=78000元(附件十二),成玉兰工资2500元×13个月=32500元(附件十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其没有支付义务,原告对上述款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损失345800元,但未提供损失依据。而且,原、被告之间也未进行运输费用的结算,没有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重庆巴王建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后,被告重庆巴王建司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本案中,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虽然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但由于双方对运输单价、管材重量计算方式以及是否支付返空费、停工费等其他费用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遂自行制作了《***向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运输费用结算清单》,要求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余建华签字,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车辆返空费用、误工费用、其他租车费用、生活费用。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双方认可的已完运输量,应参照对2011年1月31日已结算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双方对运输重量的计算、运输单价以及是否支付返空费、误工费、租车费等其他费用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实际情况,双方既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未提供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的证据。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已完运输工程量的价格提起司法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返空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31日前的大车直接运费、大车二次转运费、拖拉机二次转运费、吊车人员工资、吊车驾驶人员3人生活费共计1625761.14元,热弯管运输费38000元,涵管、加重块、盖板运输的运输费62000元和2011年2月1日以后大车直接运输费25914元,大车二次转运费53200元,拖拉机二次转运费65400元,吊车人员工资5400元,吊车驾驶人员3人生活费5400元;二、上述款项合计1881075.1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625000元后,被告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256075.14元,限被告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21元由被告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1、一审法院2014年5月4日对该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庭审时,首页及二页有嫌疑是庭审后添加,表现在首页及二页上诉人没有在上面签名更没有注明一、二页之分,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实的存在。因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所在地财大气粗、关系广而导致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得到认同。2、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只是对相关的事实进行质证,或对相关的证人进行到庭证实,并没有进行法庭辩论,这一客观事实从多次庭审记录均能看出。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以无法传唤到庭为由,要求上诉人陪同相关人员到该公司所在地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不配合一审法院则要求上诉人撤回对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这种行为是法院禁止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在糊弄上诉人不知相关法律条款。4、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工程的所有运输标价时在判决书十二页十四行认定了短驳运输费为1000元每车次,而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前面所有工程按1000元每车次计算被一审法院驳回,这一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法院不认同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出示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质证的没有相关性、相连性、真实性,而是一审法院人为的认为给上诉人所导致的。上诉人举示的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建华的运输费结算清单和上诉人与青海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是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所在地经济实力雄厚,不顾上诉人的利益,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有关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出示的余建华对该工程运输费用结算清单是真实有效,铁证如山,余建华是该公司经理事实存在的,也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实的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不采信该份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而看出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客观存在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与余建华签字认同的运输费用结算清单是相辅相成的,形成了一个证据链,也充分证实上诉人在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樟树一湘潭支干线工程用管事宜中的拉管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可置疑的,而一审法院将这一特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出示的证据当中应该充分显示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有相关证人出庭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余建华不在该公司为由来证明余建华的签署运输4费用结算清单不成立是错误的。余建华离开该公司是有不可告密的内在因素,表现在余建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是在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樟树一湘潭支干线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也是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经理),余建华对上诉人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工程事宜是了如指掌的,没有什么质疑所在。一审法院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是真实可靠的,而一审法院不认定这一证据是错误的。5、从庭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一款结算费用按0.7元每吨公里计算(过桥过路费由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也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是客观存在的,而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竭力否认这一客观事实,被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认为是不可理喻的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从整个庭审过程和所有的证据都能证明一审法院偏袒一方是成立的,因而所判决的结果适用的法律是不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是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驳回了部分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忠法民初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罗群、张龙军和李远奎、秦宗明、黎永洪、左青春等六人共计五份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来不签任何书面合同。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认为该六名证人未到庭,并且没有附上自己的身份证,以此我方认为该六人共计五份证据不足以采信。第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过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是在一审判决中就查清了的。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大车直接运输的公里数是4299.9公里不合理的,我们认为应该是50.04公里直管运输(指的直管的长度),根数是4384根,吨数应该是11836.8吨。2、大车二次转运86车次是对的,但没有分公里,就只是按照每车次运费1000元计算的,没有分距离远近。3、一审认定吊车工人是1人是错误的,应该是3人,工资是100元/每天。这三人的生活费人数和数字是对的,时间不对,少算了8个月的时间。4、双方对***的二次转运是91车次,但只算了76车次。5、拖拉机的二次转运是275车次,不是218车次。6、在一审当中认定的余建华与巴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后来提交的。7、运输热管每车次是2000元,不是1000元。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补充说明:1、1625000元的领款领据是***本人签字的,它分为四个组成部分。证据清单的5号(包括二项内容)、6号、7号四组证据证明***本人对单价、数量根数均与承认。2、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余建华与2013年9月3号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人社局可查,法院也亲自调查了的。3、热弯管的单价1000元是证据清单9号是可以证明的,***本人在证据清单9号上也是签了名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本人虽然没有在第一、二页上签名,但加盖有手印,且在庭审笔录第一、二页上仅记录了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此认为这两页庭审笔录是“庭审后添加”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
在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庭审笔录上均反映出法庭辩论的过程,***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于2014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书上由***本人签名和捺印,***上诉称是一审法院要求其撤回对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无证据证明。
二、***与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是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运输项目的价格各执一词,诉讼中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月31日的结算确定双方口头运输合同的价格和相关合同内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
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月31日的结算中,对2011年1月31日前大车直接运输的里程、吨位和单价、大车二次转运的车次和单价、拖拉机二次转运的车次和单价均已确定,***在2011年3月至5月底期间大车直接运输、大车二次转运和拖拉机二次转运的车次,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另对***的涵管、加重块、盖板运输量62车次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此外,***与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张明忠于2012年2月22日对2011年3月至5月底期间***的运输情况制作了《樟树-湘潭联络线3标段运管明细表》。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在2011年3月至5月底期间的运输费用是正确的。
***在自制《***向重庆巴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中,自行统计的大车直接运输量、大车二次转运和拖拉机二次转运的车次,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的数据不符,应当以当庭确认的数据为准;***主张的车辆返空费用、拖拉机提前放假、误工费用和租车费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这些费用应当由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且在2011年1月31日双方的结算中,也没有计算过这些费用,***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与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对***的运输量、车次等,是由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员签字确认,余建华虽然曾经担任过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部负责人,但管材发放和对运输车次的统计是由张明忠负责,余建华在***自制的《***向重庆巴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已与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余建华的签认行为对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约束力。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文
审判员  何 洪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