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6887号
原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3947577G。
法定代表人:张维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龙泉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02ME1682753M。
法定代表人:乐虹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伦,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乐虹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122.48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86125.73元,以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969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后又签订了《龙泉村居民点二期在建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蔺市镇龙泉村巴渝新居居民点建设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并约定如有付不清的部分,从支付最后一笔尚差款时开始,按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被告截止2018年8月30,共计支付了1510036元,尚欠原告410122.48元及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86125.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57961元,被告之后共计支付原告1510036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47925元,被告同意予以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应付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3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蔺市镇龙泉村巴渝新居居民点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居民点房屋共3栋(清水房),每栋肆层,建筑面积共约3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工程按899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承包(此单价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工程款在基础完工后首付20万元;一层楼完工后,让居民能够存放物资后再付20万元;其余部分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付清(除农户复垦资金到位后付清,时间限1年,从验收之日起,到时复垦资金未到位,由复垦户自行解决付清)。双方另就各自的权利义务、验收、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龙泉村居民点二期在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原承包合同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对二期工程场坪补助13万元给原告(此款在扶贫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房屋基础完成后每户收2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每户收2万元,交房时每户再收2万元,不是复垦农户交清付款接房;是复垦农户,复垦款到位后付清所有房款。2014年6月,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7690961.33元,原告已收取603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7961.33元。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尚差工程款1657961.33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其余尚差资金于复垦资金到位后15日内付清;如有付不清的部分,从支付最后一笔尚差款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直到付清时止”。之后,被告向原告的签约代表査君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10035.57元(其中2016年11月30日分别支付140039元、109961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20000元;2017年5月3日支付200035.57元;2017年8月8日支付380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18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6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20000元),尚余147925.76元未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蔺市镇龙泉村巴渝新居居民点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龙泉村居民点二期在建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相对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且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即应按约将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予约定,但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该《付款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7925.76元,并支付以147925.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4372元,由原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被告涪陵区蔺市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