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8608号
原告: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28498719。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4015XW。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3947577G。
法定代表人:张维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959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建筑公司)、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拔山建筑公司)、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心实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王英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同时系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武阳建筑公司归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128566.67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武阳建筑公司支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律师服务费178828元;3.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与武阳建筑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出借3300万元给武阳建筑公司,借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14.5‰,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21.75‰,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同日,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对武阳建筑公司在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与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8年1月29日,拔山建筑公司同意保证期间展期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起诉之日,武阳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80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本金800万元,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2月20日。
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均辩称,实际只收到1500万元,其中800万元在收到后立刻转给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林的怡霖飞公司。款项并非借款,实际是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为虚假走账、虚增业绩、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请求将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移送公安机关。
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和审查,并认定如下:1.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商汇小贷(2016)年保字第036号《保证担保合同》2份、《借款展期协议》3份,拟证明借款与担保事实。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支付律师服务费事实。3.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保全担保书、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措施费、保费等事实。4.证据目录5册,拟证明自2011年至今出借武阳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0500万元,武阳建筑公司已归还26900万元,尚欠本金3600万元,本次起诉未超过未还款本金总数。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均质证称,对《公司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到的180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收到的700万元、800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当日即转给刘亚林的怡霖飞公司;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故诉讼费等费用不由被告承担;对证据目录第一册中关于拔山公司的借款,认为需要与原件核对才能确认,对其他借款及打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目录第二册中关于武阳公司的部分打款没有附凭证或者合同或者凭证不清晰,讼争1800万元的借期与合同不一致不属于合同范围,认为可能是另外走账未还款;证据目录第三册关于中道公司的所有银行记录全是为虚增业绩产生;证据目录第四册、第五册中利息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是为虚增业绩做流水;对证据目录五册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支付武阳建筑公司款项、收到武阳建筑公司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和审查,并认定如下:支付凭证,拟证明各公司之间相关款项往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为虚增业绩走账非真实借款。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2月2日以前武阳建筑公司支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款项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本息,非武阳建筑公司支付给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款项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关。本院对证据中武阳建筑公司支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武阳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公司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0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借期6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若为分笔发放的,分笔发放的单笔借款金额和日期如下:2016年2月2日发放800万元,借期6个月,2016年2月2日发放700万元,借期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发放日期以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固定月利率14.5‰;贷款划入乙方在平安银行涪陵支行110145686XXXXX的账号;每月20日结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本至甲方在农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316101010400XXXXX的账号,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划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为分期支付,则按笔以如下公式进行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占用本金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已经偿还的全部金额优先抵偿已经产生的利息即费用,余额用于偿还本金,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对有2笔(含)以上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提前还款,乙方因情况变化需全部或者部分提前还款时,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甲方,告知提前还款金额与时间,如果借款分期到期的,提前还款的金额按照到期先后顺序依次进行还款;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再加收50%;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调查费、案件受理费或仲裁费、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2016年2月2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拔山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商汇小贷(2016)年保字第03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武阳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甲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保证合同自动顺延,保证担保的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2月2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武阳建筑公司支付800万元、7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6年3月17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武阳建筑公司支付1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
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武阳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拔山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曾于2016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涪商汇2016年借字第03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现展期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依《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现展期6个月即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14.5‰,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商汇小贷2016年保字第036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乙方在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作为编号为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借款合同》以及上述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上述《保证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
2017年1月27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武阳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拔山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涪商汇2016年借字第03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300万元,现展期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依《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于2016年8月1日展期6个月,现再展期6个月即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7.4%,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商汇小贷2016年保字第036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乙方在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作为编号为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借款合同》以及上述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上述《保证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
2017年7月28日,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武阳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涪商汇2016年借字第03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300万元,现展期本金金额为700万元;依《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于2016年8月1日展期12个月,现再展期6个月即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7.4%,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商汇小贷2016年保字第036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乙方在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作为编号为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借款合同》以及上述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上述《保证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该份《借款展期协议》中所书写丙方为拔山建筑公司,但拔山建筑公司未在“丙方”处签章。
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地心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曾签订合同编号为商汇小贷(2016)年保字第03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武阳建筑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商汇小贷(2016)年借字第03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或称主合同),约定甲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为保障甲方债权实现,应债务人请求,乙方愿意为此项债权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700万元,利率为14.5‰,借期6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甲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保证合同自动顺延,保证担保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后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因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仅结息至2017年12月20日,为追索债权而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56700元,向本院支付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为保全购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以提供反担保,支付保费8000元。
庭审中,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先是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后又陈述仅借到700万元,且已付清;陈述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与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等存在大量为走账做业绩而制作的借款合同与银行流水;陈述存在如下向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付款的情况:1.武阳建筑公司直接向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转账共计366304665.26元,2.拔山建筑公司2011年至2017年还款53笔共计248351000.02元,3.地心实业公司2012年至2015年还款34笔共计87599378.33元,4.中道公司2015年至2017年共计付款11笔共计124789333.32元,5.竹帆公司2015年至2017年还款15笔共计63432465.68元,6.五埠公司2013年至2017年还款35笔共计150612666.67元,7.举力公司直接向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转账共计57533983.13元,8.***2011年付款2笔、张博2012年付款2笔,***2014年转给陈嘉敏2笔,共计21443333.33元,并陈述,与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大量走账,因疏忽大意无法说清楚所支付款项对应的是哪个公司还的哪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需要搞清楚还的是哪一笔,只要还清总额就行;当被问及前述8项还款总额中哪些与武阳建筑公司有关时,陈述分不清楚。
另查明:武阳建筑公司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附表1》中记载的直接向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付款的行为。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附表2》中记载的支付武阳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款项的行为。武阳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存在《附表2》中记载的偿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借款本金的行为。对于本案讼争款项开始发生的时间即2016年2月2日以后武阳建筑公司支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款项,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对还款所对应借款本息陈述见《附表1》。
本院认为,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均辩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为虚增公司业绩发生的虚假走账,但是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与武阳建筑公司从2011年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是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出借凭证佐证款项往来发生原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讼争款项,本院认为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与武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以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出借1500万元,2016年3月17日出借1800万元。故从法律关系的产生时间而言,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在本案出示的发生于2016年2月2日前的对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付款不在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偿清的审查范围内。同时,武阳建筑公司以外的公司、自然人支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或者支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公司、自然人的款项,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讼争款项还款有关、出借人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不予认可为本案讼争款项的还款,又备注为替其他债务主体偿债或者对应其他借款的还款的情形下,对该部分付款也不在本案讼争还款的审查范围内。
武阳建筑公司、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提交了金额巨大的款项往来,本应对己方所出示的付款证据对应的支出还款项目作出基本的合理说明,但却仅陈述为不清楚。根据商汇小额贷款公司与武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时选择清偿顺序。结合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对于武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2016年2月2日后付款为对应借款清偿本息的陈述,通过计算(见附表3),武阳建筑公司就讼争借款尚欠商汇小额贷款公司本金700万元未归还。结合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武阳建筑公司应归还尚欠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商汇小额贷款公司律师服务费567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拔山建筑公司、地心实业公司、***、***是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67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
三、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52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74052元,由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雪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