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4951号
原告: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284987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4015W,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镇与时路28号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3947577G,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95937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互融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6862125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兴义南路88号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686223XF,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兴义南路88号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磊阳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23829988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兴义南路88号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77370475,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158号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5654412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25号(之江名苑)1幢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瀚明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0323570A,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公司)、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拔山公司)、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申请追加重庆市互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融公司)、重庆市**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磊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阳公司)、重***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飞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瀚明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瀚明事务所)和***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商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互融公司、**公司、磊阳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怡霖飞公司、瀚明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阳公司归还商汇公司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128,566.67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决武阳公司支付商汇公司律师服务费178,828元;3.判决拔山公司、地心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商汇公司与武阳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商汇公司向武阳公司出借3300万元,借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14.5‰,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21.75‰,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同日,拔山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商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武阳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商汇公司于当日向武阳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商汇公司与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8年1月29日,拔山公司同意保证期间展期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起诉之日,武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2月20日。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辩称,被告的关联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有多笔款项往来,被告已足额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关联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全部是借款,其中多达1亿元系***等人应分配的股权利润。***既是商汇公司的股东,又在商汇公司经营过程中提供相关公司为商汇公司走账增加业绩,其应分得股东分红款、壳使用费及投资收益,且经被告核算,并不欠原告借款本息。***、***签字的担保合同并非签订借款合同时形成,空白担保合同由原告自行添加***、***的签名,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互融公司、**公司、磊阳公司、**公**称,请求支持商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怡霖飞公司、瀚明事务所、***未作述称。
诉讼中,商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借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借款借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借款展期协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银行回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6.案件受理通知书、银行缴费回单;7.执行裁定书、收据;8.保单及保险条款、发票、入账通知;9.工商信息查询;10.贷款收回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1.***方单位及个人资金收、付情况表;12.指定付款委托书及承诺;13.相关费用计算明细表;14.代还承诺;15.一届四次股东会决议、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银行交易回单;16.会议纪要、分配明细表、银行交易回单;17.股东会决议、2012年度利润分配表、银行交易回单;18.股东会决议、2013年度利润分配表、银行交易回单;19.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证券持有人名单、银行交易回单、权益分配预付款通知。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会议决议;2.监事会检查情况汇报及附表;3.明细表;4.壳使用费计算表;5.税收完税证明;6.委托投资协议;7.***单位及个人收往来款明细表及银行回单;8.商汇公司半年年度报告(2020年);9.会议纪要(附明细表);10.武阳关联公司多还部分应收息、罚息明细表;11.应收税费及收税依据;12.委贷平台费用计算表。互融公司、**公司、磊阳公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会会议纪要;2.指定付款委托及承诺书、相关费用计算明细表、代还款承诺;3.股东会决议、**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表、**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表、银行交易回单。武阳公司就本案及另外4案涉及商汇公司、互融公司等与***、***、拔山公司等自2011年起至今的借款和还款总额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以下简称立信重庆分所)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2022年8月9日作出《补充专项审计报告》,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日,商汇公司与武阳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武阳公司向商汇公司借款330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借期6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14.5‰;每月20日结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再加收50%;武阳公司违约的,商汇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调查费、案件受理费或仲裁费、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同日,商汇公司与拔山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拔山公司为武阳公司借款3300万元向商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商汇公司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保证合同自动顺延,保证担保的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商汇公司向武阳公司出借款1500万元。2016年3月17日,商汇公司向武阳公司出借款1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
借款到期后,商汇公司与武阳公司、拔山公司三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最后一次《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再展期6个月即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7.4%,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拔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商汇公司与地心公司、***、***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地心公司、***、***为武阳公司借款700万元向商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商汇公司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保证合同自动顺延,保证担保的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商汇公司遂诉至本院。商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56,7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0元。
立信重庆分所在《专项审计报告》就本案借款本息等相关情况作出的审计意见为,商汇公司与***方单位及个人借款总额为958,500,000元,商汇公司申报借款总额为958,500,000元,武阳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借款总额为868,500,000元,确认双方申报金额差异90,000,000元;经审计还款总金额为923,014,213.21元,其中本金为836,200,000元,武阳公司申报的还款总额为1,010,228,128.49元,商汇公司申报的还款总额为918,314,213.21元,确认双方申报金额差异91,913,915.28元;截至2014年1月17日,地心公司实际还款数大于应还款数,金额为4,708,281.34元(利息为8281.34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19日,武阳公司向商汇公司借款共计305,000,000元,偿还资金314,327,140.93元,其中偿还本金284,000,000元,偿还利息28,104,874.26元,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222,266.67元;截止2017年11月1日,应计利息为28,090,677.78元,应计罚息2,222,266.67元,测算的利息金额小于武阳公司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14,196.49元(即超付利息,分摊至本案为4732.16元),至今未偿还的本金为2100万元;经审计***单位及个人支付第三方单位及个人的资金总额为332,451,131.59元,截止日应收回资金总额为381,728,660.26元,实际收回资金总额为320,709,941.81元,未收回资金61,018,718.45元。立信重庆分所在《补充专项审计报告》就本案借款本息等相关情况作出的审计意见为,经审计***单位及个人支付第三方单位及个人的资金总额为332,451,131.59元,截止日应收回资金总额为381,636,160.26元,实际收到银行回单注明“归还本金、利息”金额共210,853,488.13元,实际收到银行回单注明“往来款”金额共109,856,453.68元;2016年2月2日,武阳公司向商汇公司借款800万元,同日支付给怡霖飞公司800万元,武阳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支付截止2017年5月24日利息及罚息共1,844,400元,假设上述款项系商汇公司委托武阳公司转借给怡霖飞公司的资金,以2017年5月24日为截止日,按商汇公司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间及利率,武阳公司应收怡霖飞公司9,844,400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及罚息1,844,400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怡霖飞公司支付武阳公司9,488,800.02元,差额为355,599.98元;2013年8月27日,**向互融公司转账373,133元,审计调减;2016年8月19日,重庆市举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力公司)向商汇公司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年利率为17.4%(罚息加按年利率50%),后借款展期至2018年2月16日,举力公司未归还该笔借款,但支付了截止2017年11月1日利息及罚息共2,970,566.67元;举力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给互融公司公司12,686,567元,假设上述款项系商汇公司委托举力公司转借给互融公司的资金,以2017年5月24日为截止日,按商汇公司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间及利率,举力公司应收互融公司15,378,445.07元,其中本金12,686,567元,利息及罚息2,691,878.07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互融公司实际归还举力公司0元;举力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给互融公司12,686,567元,互融公司回复意见此款系举力公司支付给互融公司的股权投资款,由于其他股东的出资未到位,导致互融公司本次增资失败;由于互融公司未提供增资有关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也未实际到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我们也无法认定为投资款;互融公司、磊阳公司及怡霖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19,159,653.70元,银行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被告认为往来款中部分资金系被告应收的壳使用费、税费及分红款,不是对方归还的借款本息,应调整审计结果,审计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无法对被告方列示的壳使用费、税费及分红款金额进行认定,且被告方提出的壳使用费、税费及分红款不属于委托审计范围,我们不对其发表意见。武阳公司支付鉴定费82万元,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受理商汇公司起诉的5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起诉未归还借款本金确定每件案件的鉴定费,其中分摊至本案的鉴定费为12.76万元。
庭审中,经鉴定人**现场核对,商汇公司提交的《
***方单位及个人资金收、付情况表
》所涉及往来款119,159,653.70元,除有4笔款项(243,644.07元、974,576.27元、52,966.10元和974,576.27元)存在出入外,其余款项均由互融公司、磊阳公司转款给武阳公司等7家公司,再由武阳公司等7家公司在当日或次日转款给商汇公司予以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方与互融公司等第三人转借款性质的认定;2.往来款性质的认定;3.***方应收的壳使用费、税费及分红款的认定;4.互融公司等第三人未清偿的款项是否应冲抵***方的借款本息;5.案涉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认定;6.案涉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举证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方与互融公司等第三人转借款性质的认定和互融公司等第三人未清偿的款项是否应冲抵***方借款本息的问题。***系商汇公司的股东之一,商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载明,互融公司、**公司、磊阳公司等系由商汇公司控制,为扩大商汇公司业绩,同意商汇公司的股东提供的平台公司委托贷款给互融公司等,每笔委托贷款涉及平台费用总的费率为5‰,股东提供平台公司用于转借互融公司的费用,每一笔直接从商汇公司承接贷款的股东平台公司(即平台公司与商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转互融公司的费用率为2.5‰。2017年3月1日,商汇公司监事会检查情况汇报载明,通过平台公司借款来支付小贷公司利息操作方式,导致小贷公司虚增贷款越来越大,代垫的利息黑洞越滚越大,多交的税金也越来越多,建议结合归还银行贷款情况逐步停止这种操作。结合审计报告,***方单位及个人共向商汇公司借款总额为958,5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836,200,000元,转借互融公司等332,451,131.59元,应收回资金总额为381,636,160.26元,实际收到归还本息金额为210,853,488.13元,实际收到往来款金额为109,856,453.68元,未收回资金总额为60,926,218.45元,***方单位及个人未清偿商汇公司借款共计122,300,000元(含转借款60,926,218.45元),故商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此外,怡霖飞公司未支付武阳公司的差额款355,599.98元和互融公司未归还举力公司款项15,378,445.07元(其中本金12,686,567元,利息及罚息2,691,878.07元)也系怡霖飞公司、互融公司未归还武阳公司、举力公司的款项。基于商汇公司与互融公司等第三人控制和关联关系,***方单位及个人转借互融公司等第三人款项系为扩大商汇公司业绩,且无证据证明***方单位及个人与互融公司等第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方单位及个人与互融公司等第三人转借款未归还部分应视为***方单位及个人已归还商汇公司的借款,金额为60,926,218.45元。怡霖飞公司未支付武阳公司的差额款355,599.98元和互融公司未归还举力公司款项15,378,445.07元(其中本金12,686,567元,利息及罚息2,691,878.07元),因已明确出借人和还款人,可直接在本案和另案抵扣借款。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截至2014年1月17日,地心公司实际还款数大于应还款数,金额为4,708,281.34元(利息为8281.34元),亦应在另案中抵扣借款本息。
关于往来款性质、***方应收的壳使用费、税费及分红款的认定问题。因《专项审计报告》和《补充专项审计报告》已对商汇公司、互融公司等与***、***、拔山公司等自2011年起至今的借款和还款总额作出审计意见,庭审中,经鉴定人**现场核对,商汇公司提交的《
***方单位及个人资金收、付情况表
》所涉及往来款119,159,653.70元,除有4笔款项(243,644.07元、974,576.27元、52,966.10元和974,576.27元)存在出入外,其余款项均由互融公司、磊阳公司转款给武阳公司等7家公司,再由武阳公司等7家公司在当日或次日转款给商汇公司予以还款。审计报告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无法对被告方列示的壳使用费、税费及分红款金额进行认定,被告方提出的壳使用费、税费及分红款不属于委托审计范围,且商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收取相关股东分红款,壳使用费已冲抵借款,故本院确认往来款系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等归还商汇公司的借款本息。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抗辩其与商汇公司的关联公司有多笔款项往来,商汇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全部是借款,其中多达1亿元系***等人应分配的股权利润等,***既是商汇公司的股东,又在商汇公司经营过程中提供相关公司为商汇公司走账增加业绩,其应分得股东分红款、壳使用费及投资收益,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径行裁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认定问题。商汇公司与武阳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武阳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商汇公司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结合武阳公司的还款情况和《专项审计报告》和《补充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武阳公司本应归还商汇公司借款700万元,怡霖飞公司未支付武阳公司的差额款355,599.98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则武阳公司应归还商汇公司借款为6,644,400.02元(700万元—355,599.98元)。武阳公司应承担借款6,644,400.02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732.16元),承担借款6,644,400.02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商汇公司主张武阳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武阳公司应支付商汇公司律师服务费56,7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武阳公司、拔山公司、地心公司、***、***抗辩其已足额偿还商汇公司出借的款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拔山公司、地心公司、***、***系武阳公司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拔山公司、地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阳公司追偿。***、***抗辩其签字的担保合同并非签订借款合同时形成,空白担保合同由商汇公司自行添加***、***的签名,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商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644,400.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732.16元),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6,7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
三、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52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27,600元,共计201,652元,由重庆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800元,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地心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7,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鲁 伟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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