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9976号
原告: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街7号2幢附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0529598M。
法定代表人:熊永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518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15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815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9年1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1537.5元。双方签署《置铖御府项目工程水泥材料对账表》。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账表上书写“该款项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并加盖印章。但是,原告对该付款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置铖御府项目部(甲方、需方)与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乙方为百亨置铖御府项目提供建筑材料,标的物名称为水泥(商标盾石牌,规格型号PC32.5R),价格涨跌根据市场随行就市(本期单价为290元/吨);先货后款,总垫货满200吨支付总货款的80%。
2019年1月28日,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置铖御府项目部签署《置铖御府项目工程水泥材料对账表》,载明:一期未付款268075元;二期未付款784282.5元;幼儿园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付款129180元;未付款合计1181537.5元,已开发票3951537.5元。
2019年8月1日,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催收货款。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置铖御府项目工程水泥材料对账表》上书写“该款项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代丁德安(签)。”并在书写内容上加盖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在对账表上承诺于2019年春节付清货款,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承诺付款时间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重庆永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15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815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0元,减半收取7720元,由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