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永川区肖氏预制构件厂与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3582号
原告:永川区**预制构件厂,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云雾山村面房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P9EDXU。
经营者:肖宗洪,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51896。
法定代表人:王正萍。
原告永川区**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厂)与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预制厂的经营者肖宗洪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亨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XXXXXX建设项目,并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一直不与原告结算,直至2019年7月4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03689.64元,被告已支付63689.64元,尚欠14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7万元,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付款,故起诉来院。
被告百亨市政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制构件加工、销售。2019年7月4日,被告百亨市政公司向原告**预制厂出具《结算欠款单》,载明:“由百亨市政公司承建的XXXXXX项目,经双方结算,现欠**预制厂货款14万元(备注:总货款203689.64元,已支付63689.64元)。公司承诺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7万元,全部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所有货款按每日4‰违约金计算,付给**预制厂。”
庭审中,原告**预制厂陈述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百亨市政公司在结算时将该书面合同及供货单全部收走才出具了欠款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预制厂为被告百亨市政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亨市政公司理应向原告**预制厂支付货款。被告百亨市政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预制厂出具结算欠款单,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被告百亨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承诺约定时间支付了货款,故对原告**预制厂要求支付货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亨市政公司承诺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每日4‰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预制厂要求被告百亨市政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川区**预制构件厂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66元,减半收取1713.33元,由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