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60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王正萍。
第三人:曹明友,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第三人曹明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仲,第三人曹明友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6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6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表第三人曹明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7、8、9、10号楼钢筋劳务工程,双方协商后确认按41元/平分米计算劳务费。施工后,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原告施工劳务方量为18000平方米,已经结算并支付13721.18平方米,还余4300平方米未支付,按41元/平分米计算为176300元。被告系该项目总承包方,并且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且派人收方,说明认可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说明其愿意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应对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曹明友述称,被告将置城御府项目二期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也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其不再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也已按照与原告的协议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现不存在欠付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合同、收方资料等证据,原告提供证人彭文彬的出庭陈述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曹明友与原告***签订《钢筋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劳务承包曹明友承建的永川置城御府项目二期工程7、8、9、10号楼及相应车库工程土建部分工作,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37元/平方米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本工程劳务费用总额增加或减少在20000元内本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不做调整,超出20000元以上部分根据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签证资料及协商单价按实调整。2016年上半年一天,曹明友又与原告***签订《钢筋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劳务承包曹明友承建的永川置城御府项目二期工程9、10号楼及相应车库工程土建部分工作,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1元/平方米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本工程劳务费用总额增加或减少在20000元内本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不做调整,超出20000元以上部分根据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签证资料及协商单价按实调整。2017年8月23日,现场管理人员聂健向原告出具7~10号楼及相应车库结算建筑面积的收方表。2018年6月12日,现场管理人员聂健向原告出具收方单1份,载明:置城御府项目二期工程7、8、9、10号楼车库以上房屋总方量按甲方结算量18000方,减去前期结算13721.18平方,还剩余4300平方未支付,注扣除钢筋班组绑钢筋960元、较正240元、楼梯间露台处理800元、露筋抹灰840元、欠聂健现金200元共计扣款3040元。其后原告向曹明友及百亨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百亨公司承建永川置城御府项目二期工程7、8、9、10号楼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曹明友,曹明友又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钢筋组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曹明友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劳务工程后,经曹明友的工作人员收方验收,故曹明友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聂健系现场收方的工作人员,而曹明友承建了该工程,故对其抗辩称聂健不系其工作人员的观点不予采信。双方先后签订两份《钢筋组承包合同》,后一份单价发生变化,应以后一份单价为双方尾款结算的依据,曹明友有4300平方米未支付,按41元/平分米计算为176300元,原告认可该收方单,故应扣除收方单的扣款3040元,品迭后曹明友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326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百亨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且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亨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曹明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32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326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第三人曹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温旭东
人民陪审员  安昌贵
人民陪审员  李依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