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17民初10202号
原告:重庆市保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双凤镇保合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11397N。
法定代表人:龙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789768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保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重庆市保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蓄能技术装备产业化项目三期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往来款后)金额11615110.00元;3、判令被告在未还清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之前,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蓄能技术装备产业化项目三期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1650万元。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2015年6月1日后三日内因被告原因未实施(或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650万元,最迟延长期限不超过7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每天30000元的违约赔偿,最长延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违约赔偿部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情况:(1)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欠被告往来款3045500.00元;(2)双方《房屋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39390.00元;(3)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4)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再向原告支付(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扣除已退还、往来资金、多支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余额11615110.00元。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争议金额较大,应当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原告起诉的解除《蓄能技术装备产业化项目三期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标的额5500万元,超过3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我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