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财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7085号
原告:重庆财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邓少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财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财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财山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207327.20元及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起,因被告承建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又名颐尚温泉)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建筑用烧结页岩空心砖,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原告供货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327.20元没有支付,被告颐尚温泉项目部出具《费用报销清单》以做原告领款凭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原被告之间无结算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位于北碚区“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成立了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部。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烧结页岩空心砖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一期”工程提供烧结岩空心砖,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2016-2017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烧结页岩空心砖。2016年1月30日-2017年4月25日,被告先后出具了5份费用报销单和1份产品对账单,货款总计242327.20元。其中2份费用报销单和产品对帐单上有“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颐尚温泉项目部”印章,有3份费用报销单上无该项目部印章,但都有会计雷娜的签名。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5000元,尚有207327.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烧结页岩空心砖货物购销合同》、送货单、费用报销单、催收照片等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烧结页岩空心砖货物购销合同》系原告与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部,故与其无关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烧结页岩空心砖货物购销合同》并未解除,且原告有催收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催收,因此对被告认为本案所述款项207327.20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成立的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部向原告购烧结页岩空心砖,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出售的货物交付给被告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部,而该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3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时间及损失标准均没有约定,其资金占用时间应从逾期给付货款时起计算,即以20732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财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327.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7327.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92元,减半收取2204.96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宏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院印)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