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阳镇夏坝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6025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BH157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达钢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东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达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中达钢模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为东阳建筑公司颐尚温泉项目部,不是东阳建筑公司,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公司也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东阳建筑公司不是合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二、2015年5月8日东阳建筑公司与严国政签订《项目栋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应由严国政负责合同责任,但中达钢模租赁站应举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提供交付租赁物品的证据及结算依据。
中达钢模租赁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达钢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与东阳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东阳建筑公司支付中达钢模租赁站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60666.93元;三、判令东阳建筑公司支付中达钢模租赁站自2016年4月1日起,以租金249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8991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60666.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四、要求东阳建筑公司归还工字钢477米,卸料平台4个;五、诉讼费用由东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将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给东阳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总建筑面积为5500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5年5月8日,东阳建筑公司与严国政签订《项目栋号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严国政责任制全承包东阳建筑公司从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2015年6月5日,东阳建筑公司与中达钢模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达钢模租赁站以每米0.12元的单价出租工字钢,以每个每天6元的单价出租16号卸料平台给东阳建筑公司使用,租期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少于一个月一律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从租赁当月起,每年春年前支付。双方还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出租方按应收租金总额3%每日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租期届满继续使用,应办理延续手续。如不办,作不定期租赁。2015年6月6日,中达钢模租赁站向东阳建筑公司所承包的颐尚温泉项目部交付16号卸料平台4台;2015年6月14日,中达钢模租赁站向东阳建筑公司所承包的颐尚温泉项目部交付3米规格的工字钢28根,4.5米规格的工字钢14根,9米规格的工字钢16根;2015年6月16日,中达钢模租赁站向东阳建筑公司所承包的颐尚温泉项目部交付6米规格的工字钢20根;2015年7月11日,中达钢模租赁站向东阳建筑公司所承包的颐尚温泉项目部交付3米规格的工字钢84根,4.5米规格的工字钢36根;2015年8月16日,东阳建筑公司向中达钢模租赁站归还3米规格的工字钢33根,4.5米规格的工字钢8根,6米规格的工字钢13根,9米规格的工字钢15根。目前,东阳建筑公司尚欠中达钢模租赁站16号卸料平台4台,3米规格工字钢79根,4.5米规格工字钢42根,6米规格工字钢7根,9米规格工字钢1根。截至到2016年12月31日,东阳建筑公司租用中达钢模租赁站上述建筑设备共计产生租金47269.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10000元,尚欠3726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达钢模租赁站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达钢模租赁站陆续将卸料平台若干、工字钢若干交付给东阳建筑公司使用,东阳建筑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亦签字表示认可,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该份租赁合同。东阳建筑公司应按照双方核对的租赁金额支付给中达钢模租赁站相应租金。关于中达钢模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5日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支付租金系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东阳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47269.84元,其只支付了1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37269.84元,***审之日,迟延履行超过十个月,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中达钢模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对中达钢模租赁站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东阳建筑公司应归还给中达钢模租赁站尚欠的16号卸料平台4台,3米规格工字钢79根,4.5米规格工字钢42根,6米规格工字钢7根,9米规格工字钢1根。关于中达钢模租赁站要求东阳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春节前,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已逾支付期限,2017年的租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故本案中只处理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47269.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7269.84元。关于中达钢模租赁站要求东阳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过高,中达钢模租赁站自愿降为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从2017年1月29日起,东阳建筑公司应以本金37269.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给中达钢模租赁站违约金,利随本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二、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16号卸料平台4台,3米规格工字钢79根,4.5米规格工字钢42根,6米规格工字钢7根,9米规格工字钢1根。三、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37269.84元。四、从2017年1月29日起,以本金37269.84元为基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违约金,利随本清。五、驳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案涉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由东阳建筑公司承包并施工建设;在2015年6月5日中达钢模租赁站与东阳建筑公司颐尚温泉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公司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东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之责任。至于东阳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严国政的行为,属于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再次分包,因案外人严国政并非本案租赁合同一方主体,也非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