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8404号
原告:北碚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狮子村周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UAC3Q25。
经营者:谢六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东阳镇夏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602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碚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铭辉建筑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辉建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被告东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辉建筑租赁站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租金83843元;二、自2016年11月8日起,判令被告以83843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利随本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给原告。双方还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6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3843元。
被告东阳建筑公司辩称:该份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适格被告。经了解,2016年11月7日之后项目部支付了33000元,应该从总额中进行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将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给东阳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总建筑面积为5500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5年5月15日,东阳建筑公司与铭辉建筑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铭辉建筑租赁站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给东阳建筑公司使用,东阳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给铭辉建筑租赁站。双方还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月按应付金额的0.1%加收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东阳建筑公司尚欠铭辉建筑租赁站租金83843元。2017年1月25日,东阳建筑公司支付给铭辉建筑租赁站租金33000元,尚欠50843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单、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铭辉建筑租赁站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铭辉建筑租赁站陆续将租赁物资交付给东阳建筑公司使用,东阳建筑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亦签字表示认可,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该份租赁合同。东阳建筑公司应按照双方核对的租赁金额支付给铭辉建筑租赁站相应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东阳建筑公司应以本金83843元为基数,每月按照0.1%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东阳建筑公司应以本金50843元为基数,每月按照0.1%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北碚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0843元。
二、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83843元为基数,每月按照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北碚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17年1月26日起,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50843元为基数,每月按照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北碚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碚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