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9566号
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新开寺工业园**倒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80338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夏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602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14.72元;二、被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981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EPS、XPS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为460元/立方米的难燃型挤塑聚苯板,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北碚区颐尚温泉国际养生度假苑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59814.72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形成《对账单》,经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9814.72元。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无财务往来。本案中,乙方的经办人和具体收货、结算的签字人员都不是我司员工。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颐尚温泉项目部(甲方)以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EPS、XPS买卖合同》,由甲方购买难燃型挤塑聚苯板,单价为460元/立方米。收货人为严国强、***。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所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2月20日,**、严青青以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截止2017年7月30日尚欠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9814.72元。
另查明,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花费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5年4月16日,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将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给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
本院认为:本院(2017)渝0109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颐尚国际养生度假苑项目总承包方,故其项目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7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颐尚温泉项目部与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EPS、XPS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经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结算,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9814.72元,故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并从2017年12月21日起,以3981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就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所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现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814.72元,并从2017年12月21日起,以3981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